(2015)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雪琼与石叙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姚雪琼,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昭锐,平南县上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叙莲,农民。原告姚雪琼诉被告石叙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琼委托代理人黎昭锐、被告石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琼诉称:2015年2月28日17时30分,原告在平南县迎宾大道的镇隆友好医院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时,被被告石叙莲骑着电动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5915.27元。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叙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雪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15.2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户籍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5、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石叙莲答辩称:1、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4.95元及交通费80元。被告石叙莲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其支付了1224.95元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叙莲对原告姚雪琼证据1、3无异议,原告姚雪琼对被告石叙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超出实际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超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且其已经支付了8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认定,证据4是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称该交通费是其亲戚坐三轮车产生的费用,且六张车票的号码是连在一起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17时30分,原告在平南县迎宾大道的镇隆友好医院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时,被被告石叙莲骑电动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用去医疗费3632.7元,其中被告石叙莲已支付1224.95元。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叙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雪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407.8元、误工费2342.79元(24432/365×35天)、护理费334.68元(24432/3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元,合计5915.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大,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2、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如何划分、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规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姚雪琼撞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石叙莲驾驶电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由被告石叙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本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如何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雪琼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32.75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407.8元,被告已支付了1224.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0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5天=33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6.94元/天×5天=334.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所支付的交通费,但原告到医院就医和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已经支付了8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4、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2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4.7元、护理费334.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727.2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叙莲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叙莲赔偿原告姚雪琼医疗费2407.8元、误工费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34.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727.2元;二、驳回原告姚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叙莲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秀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思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