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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B586**的红色解放牌带挂车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柳林沟煤矿,以提供虚假车牌号(蒙B551**)的方式向铁鑫煤化工调煤员高某某骗取一张提煤单,并利用该提煤单于2013年8月11日骗取该煤场原煤40.4吨。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原煤价值为12928元。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B586**的红色解放牌带挂车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柳林沟煤矿,以提供虚假车牌号(蒙B551**)的方式向铁鑫煤化工调煤员高某某骗取一张提煤单,并利用该提煤单于2013年8月11日骗取该煤场原煤40.4吨。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原煤价值为12928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队向准格尔旗公安局移交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准格尔旗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主体身份,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0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装车票、称重单,证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辆伙同王某某使用虚假车牌号为蒙B551**向柳林沟煤矿为铁鑫煤化工拉走一车净重为40.4吨的原煤的事实。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是谁骗取其原煤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收取现金1000元。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有一男子使用蒙B551**的车牌号向高某某开了一张铁鑫煤化工的提煤单,未将煤拉运到指定地点。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某以提供虚假车牌号(蒙B551**)的方式,从铁鑫煤化工拉走一车原煤,净重为40.4吨。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某使用虚假车牌号(蒙B551**)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车原煤的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一份),证实2015年1月23日11时05分,在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员麻宏波、岳云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张海军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编号1号至12号,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对辨认人周某甲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周某甲进行辨认,被告人周某甲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人。排列在11号照片上的人为王某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二份),证实2014年10月3日9时21分,在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员麻宏波、岳云的主持下,侦查人员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编号1号至12号,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对辨认人王某某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其进行辨认,辨认人王某某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人。排列在6号照片上的人为被告人周某甲。7、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三份)。证实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在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员麻宏波、岳云的主持下,在见证人陈红梅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编号1号至12号,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对辨认人刘某甲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辨认人刘某甲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提供诈骗原煤车辆信息的人。排列在6号照片上的人为被告人周某甲。8、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煤价格鉴证结论,达价鉴字(2014)47号,证实被骗原煤价值为12928元。9、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10、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