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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执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仁祥与被执行人方书文、王海云、李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祥,方书文,王海云,李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秀执字第00288号申请执行人:王仁祥,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方书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执行人:王海云,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双胜,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双胜名下有位于安庆市阳光花园���期10幢2单元1203室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双胜名下有位于安庆市阳光花园二期10幢2单元1203室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宏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