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蒋宏伟,康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轶菁,该行职员。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怀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法定代表人周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宏伟。被告康丽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交行)诉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公司)、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州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洋、冯轶菁,被告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立公司、蒋宏伟、康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交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行与达立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41102014M100001400、3241102014M100001500,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不超过7个月,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8日,利率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含)基准利率上浮20%。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由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达立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97805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902195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2195元,及依据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常州交行明确,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立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和100万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达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2195元及利息130630.0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达立公司、蒋宏伟、康丽英未作答辩。被告亚邦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因我公司为担保人,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据我公司了解,达立公司正在积极的筹款,这从其已经归还140万元本金的事实可以证明,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常州交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2份,证明达立公司向常州交行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为达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借款凭证2份、贷款本息清单1份,证明常州交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达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亚邦公司、蒋洪伟、康丽英未承担保证责任;4、2015年4月24日还款40万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万元的凭证,证明达立公司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亚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达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常州交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41102014M100001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达立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7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含)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3241102014M100001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7月31日,亚邦公司与常州交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41102014AM1000014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亚邦公司为常州交行与达立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蒋宏伟与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41102014AM100001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蒋宏伟为常州交行与达立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康丽英作为蒋宏伟的配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其他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交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达立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截至2015年6月16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8502195元及利息130630.06元。本院认为:常州交行与达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亚邦公司、蒋宏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康丽英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达立公司收到常州交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常州交行有权要求达立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共有人声明条款的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常州交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502195元及利息130630.0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蒋宏伟、康丽英对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30元,由被告达立公司、亚邦公司、蒋宏伟、康丽英共同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7230元迳付常州交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