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校娟、校秀文等与丁国庆、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校娟,女,生于1995年10月8日,汉族,大学学生。原告:校秀文,男,生于1947年2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校娟的祖父。原告:李应凤,女,生于194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校娟祖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国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街。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交。法定代表人:邓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诉被告丁国庆、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陵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开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静宏、被告丁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陵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共同诉称:2014年3月7日,校祖胜驾驶鄂c8s300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往西,行驶到福银高速1390km+300m附近路段时,在慢车道内追尾撞上由被告丁国庆驾驶的鄂h07905、鄂ha2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驾车人校祖胜死亡、乘车人吕永泽死亡、李玉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高管认定:校祖胜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国庆负次要责任,吕永泽、李玉陆无责。被告丁国庆所驾鄂h07905、鄂ha2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1、原告因校祖胜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0元,合计608730元,由被告赔偿30%,计182619元。2、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校娟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丁国庆、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郧县刘洞镇江峪村和郧县公安局刘洞派出所的共同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校娟与父母的关系及校秀文、李应凤的子女人数。经质证,被告丁国庆、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及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燕林社区居委会共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校祖胜生前的居住地。经质证,被告丁国庆、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校祖胜居住在城镇。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丁国庆、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校祖胜离婚时所分割的房屋在城区。经质证,被告丁国庆、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均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校祖胜居住在城镇。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丁国庆答辩称:原告应依法计算损失,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丁国庆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3份,用以证明鄂h07905、鄂ha2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陵运输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50分许,校祖胜驾驶鄂c8s300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吕永泽和李玉陆乘坐该车,行至福银向1308km+300m附近时,在慢车道内追尾撞上了由被告丁国庆驾驶的鄂h07905、鄂ha2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鄂c8s300车辆驾驶人校祖胜、乘车人吕永泽死亡、李玉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校祖胜与其妻子陈良芬已于2013年9月24日离婚。原告校娟系校祖胜与陈良芬之女,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居住在十堰市城区。校祖胜生前长期居住在十堰市人民中路6号3单元401室。校祖胜的父亲校秀文、母亲李应凤的户籍地均在湖北省原郧县刘洞镇江峪村,一直生活、居住在其户籍地,该地属农村。校秀文、李应凤共生育有校祖英、校祖胜、校祖强三个子女。鄂c8s300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李玉陆,校祖胜系借用李玉陆的该车外出办事,并邀李玉陆、吕永泽同行。被告丁国庆驾驶的鄂h07905号牵引车、鄂ha235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东陵运输公司,被告丁国庆系鄂h07905号牵引车、鄂ha235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东陵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鄂h07905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h07905牵引车、鄂ha235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鄂h07905号牵引车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的限额为10万元。鄂h07905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鄂ha235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庆驾驶的机动车与校祖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校祖胜死亡,校祖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国庆所驾驶的鄂h07905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鄂c8s300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系在校祖胜借用时发生的事故,且校祖胜亦是驾驶人,校祖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校祖胜承担70%的责任。校祖胜已死亡,其继承人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无权就校祖胜应承担的部分向对方请求赔偿。被告丁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h07905牵引车、鄂ha235挂车挂靠在被告东陵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故被告东陵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丁国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鄂h07905牵引车、鄂ha235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校祖胜的继承人、吕永泽的继承人、李玉陆均有权要求分配鄂h07905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所投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而伤残类的损失的总数超出了交强险费用限额,故应按李玉陆、吕永泽、校祖胜的损失数额占三案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分配率)确定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校祖胜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十堰市城区,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丧葬费:其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校祖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校秀文、李应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校祖胜的父母居住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农村标准之内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校秀文、李应凤共有三个子女,其事故发生时,校秀文已67周岁、李应凤68周岁,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和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由三子女分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3.33元(6280元/年×13年÷3人+6280元/年×12年÷3人),合计529813.33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鄂h07905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4679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率42.54%)。被告丁国庆、东陵运输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44905.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3.33元-交强险赔偿数46794元)×30%],该款由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从鄂h07905号牵引车、鄂ha235号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鄂h07905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各项损失46794元。二、被告丁国庆、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各项损失144905.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鄂h07905号牵引车、鄂ha235号挂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赔付。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告校娟、校秀文、李应凤共同负担3636元,被告丁国庆、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赵本权审判员赵满满人民陪审员黄开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