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董事长。被执行人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郑居然,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12.9834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