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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谷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等人先后在宜章县四海宾馆对面周某某家中、尚御名都居民楼一单元8楼、宜章县玉溪镇樟涵村、金桂园小区居民楼3楼302号房四处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打“广东三公”的方式召集赌客进行赌博,期间,谷某某负责拉赌客、抽水子钱,周某某负责在赌场里卖烟和槟榔、偶尔陪赌客打牌,吴某某与欧某某负责陪赌客打牌。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17000余元,四被告人各得赃款4200余元。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等人先后在宜章县城周某某家、尚御名都居民楼一单元8楼、金桂园小区居民楼3楼302号房、宜章县玉溪镇樟涵村一居民房四处地点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打“广东三公”的方式召集赌客进行赌博,最少下注10元,每手牌抽取10元至50元的“水子”钱从中营利,共非法获利17000余元,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200元。期间,被告人谷某某负责拉赌客、抽水子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在赌场里卖烟和槟榔、偶尔陪赌客打牌,被告人吴某某和欧某某负责陪赌客打牌。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12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分别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4200元;并缴纳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3、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陈某、黄某、吴某甲、刘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7、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四、被告人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五、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分别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