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在工作中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承诺会孝顺父母、照顾原告与前妻的子女,原告才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显露出与婚前完全不同的性格,对父母冷漠无情,对原告与前妻的子女不管不顾,完全未履行母亲的责任,另夫妻双方已缺乏信任,经常为经济原因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极其信任,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起诉离婚的事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子女抚养以及经济上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的,可以判决离婚。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工作中相识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子女抚养以及经济而产生种种矛盾。这些矛盾在夫妻之间是普遍存在的,仅仅是因为缺乏真诚的、有效的沟通而未能消除,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达到了必须离婚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本身即是再婚,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对婚姻应有了深刻的体会,应该要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应该要去学会处理夫妻矛盾的方法,不能因为生活琐事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放弃偏见,共同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共同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尽到家庭成员应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