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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由巴州塔里木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日本院由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轮台分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MX**号解放牌,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新MX**挂)从轮台拉依苏开发区万顺停车场出发去西北局3号站拉油,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摩东路143公里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卡某某·沙某某驾驶的新KX**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新KX**号车驾驶人卡某某·沙某某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加某某·阿那依提、沙某某-阿那依提、阿某某·阿那依提、拜某某·阿那依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卡某某·沙某某死因系钝性重力作用所致的颈椎横断;加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沙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阿某某·阿那依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3根),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拜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方部分费用1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定性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M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及新MX**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轮台拉依苏开发区万顺停车场出发去西北局3号站拉油,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摩东路143公里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卡某某·沙某某驾驶的新KX**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新KX**号车驾驶人卡某某·沙某某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加某某·阿那依提、沙某某.阿那依提、阿某某·阿那依提、拜某某·阿那依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信司法鉴定,卡某某·沙某某死因系钝性重力作用所致的颈椎横断;加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沙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阿某某·阿那依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3根),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拜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沙某某·阿那依提为十级伤残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加某某.阿那依提为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阿某某·阿那依提为九级伤残一处。案发后,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损失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新M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新MX**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新M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及新MX**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单位为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阿那依提、古某某.阿米提、阿某某.吾斯曼、艾某某.卡某某、阿某某.阿那依提、加某某.阿那依提、拜某某·阿那依提达成协议,共计支付以上原告人损失182211.49元(含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同时以上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拜某某·阿那依提收到赔偿款后已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支付沙某某.阿那依提、古某某.阿米提、阿某某.吾斯曼、艾某某.卡某某、阿某某.阿那依提、加某某.阿那依提、李某某损失共计494792.2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57分,轮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在库东路143公里十字路口处,一辆小车与一辆半挂车相撞,5人受伤,其他不详。(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在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后交警处理。(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①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止2014年11月5日。其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为51905259,车辆识别代号为LFWSRXPJ9B1E32578新MX**号解放牌灰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显示为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MX**正康宏泰牌灰色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显示为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②驾驶人卡某某·沙某某(死者)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止2016年6月21日。其驾驶的奇瑞牌红色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肉某.热合米都力。(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卡某某·沙某某死因系钝性重力作用所致的颈椎横断。(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8号、321号、320号、319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被害人加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沙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阿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拜某某·阿那依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经鉴定,沙某某·阿那依提为十级伤残二处,八级伤残一处。②经鉴定,加某某.阿那依提为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③阿某某·阿那依提为九级伤残一处。(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638号痕迹鉴定证实,新KX**号车与新MX**(新MX**挂)号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南北走向道路西侧白线以东1.6米,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两车碰撞时形成的挫痕起点以北附近处。新MX**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新KX**号车转向系统检测时可控。新KX**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8公里每小时。新MX**(新MX**挂)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新MX**(新MX**挂)号车转向系统检测时可控。新MX**(新MX**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5公里每小时。(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①事故发生路段为塔里木油田库东路143公里十字路口,专用公路,有指示标志,南北方向有让行标志。路面平直,视线良好。②肇事车辆2辆,均在现场,有保险标志。医疗救护、消防部门均到达。③肇事司机在现场,其中1人死亡,4人受伤。扣押李某某车辆及驾驶证及死者卡某某·沙某某车辆、驾驶证。提取乙车驾驶室左侧立柱伴血迹,路面遗留的乙车红色漆片④拍摄现场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卡某某·沙某某(死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加某某.阿那依提、沙某某.阿那依提、阿某某·阿那依提、拜某某·阿那依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1)委托车辆运输责任合同证实,新M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及新MX**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单位为九华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车辆发动机号为51905259,车辆识别代号为LFWSRXPJ9B1E32578解放牌灰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新MX**挂正康宏泰牌灰色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阿那依提、古某某.阿米提、阿某某.吾斯曼、艾某某.卡某某、阿某某.阿那依提、加某某.阿那依提、拜某某·阿那依提达成协议,共计支付以上原告人损失182211.49元(含被告人李某某之前已支付的100000元)。同时以上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拜某某·阿那依提收到赔偿款后已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16)证人刘某某证言称,其与李某某是同事。2014年3月27日中午14时许,李某某驾驶新M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从轮台出发去西北局3号站拉运轻烃,行驶至西环路十字路口,听见有撞击声,李某某将车停下。其下车跑到小车跟前查看情况,看见车在发动,后刘某某熄火并抢救伤员,因剩余4人被车卡主,其和李某某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和消防队。随后过往车辆的人员下来帮忙。(14)被害人沙某某·阿那依提陈述称,2014年3月27日,沙某某乘坐儿子卡某某.沙某某驾驶的新KX**奇瑞牌轿车,乘车人还有阿某某、加某某、拜某某。从库车出发一个小时后,走到一个十字路口,从道路左侧驶来一辆大型油罐车撞到我们车的前左处,拖行走了一会才停下来。事情发生后,其他人将驾驶员和剩余的人拉出,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15)被害人拜某某·阿那依提陈述称,2014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拜某某与阿某某、沙某某、加某某,乘坐卡某某的新KX**奇瑞小轿车从库车六区出发回吐鲁番。拜某某在后排右侧坐着睡着了,突然听到撞车的声音,驾驶员为了躲避油罐车住右打方向。发生事故后其他人将我从车里拉出。大型油罐车的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和救护车来了。(15)被害人阿某某·阿那依提陈述所证实的与拜某某·阿那依提、沙某某·阿那依提的陈述基本一致。(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4年3月27日中午14时,我驾驶新MX**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MX**挂)与押运员刘某某从轮台拉依苏开发区万顺停车场出发去西北局3号站拉油,行驶至西环路十字路口,通过十字路口后,听见“咚”的一声,我马上看右侧倒车镜,我看见一辆红色的小车扎进我挂车中间靠后排三排轮的地方,然后我反应过来后踩刹车,并下车看情况,看见小车上的人动不了,我开始打120,后拨打110,然后摆放警示标志,等交警和救护人员到达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被害人沙某某·阿那依提为十级伤残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加某某.阿那依提为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阿某某·阿那依提为九级伤残一处,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来    友审 判 员 余    美    玲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阿依.依斯拉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长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