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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孔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孔某某与我父母相处不好,且被告孔某某在婚检时隐瞒其有肝病的事实。在婚生女谢某乙出生后,肝病发作严重,我才知道被告孔某某有肝病的历史。婚后培养的感情被彻底击碎。自2014年9月起,被告孔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月;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衣服及首饰约5万元,礼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在原告谢某甲起诉离婚时,被告孔某某分娩后未达到一年。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故本案属不予受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