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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延胜与徐维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延胜,徐维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汪延胜。委托代理人熊金国,句容市天王镇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被告徐维军,成人。原告汪延胜与被告徐维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国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徐维军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维军出具欠条给汪延胜,2月16日,原告等人前往徐维军家讨要工资,徐维军以承包工程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875元。被告徐维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汪延胜在被告徐维军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徐维军欠原告汪延胜工资11875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给付全部款项,其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延胜人民币11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徐维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73元,被告徐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