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健申请执行杨宝军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满洲里方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健,杨宝军,杨宝全,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依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产业园区新国际货场联检综合楼***室。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健,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执行人杨宝军,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执行人杨宝全,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执行人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北方庄公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晶,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梁健与杨宝军、杨宝全、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依据(2014)依法执字第155号裁定书对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货场内的货物采取了执行强制措施,案外人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即将案外人所有的、存放于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货场内的共计5810吨动力煤,错误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委托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动力煤一批,合同号为:2013CCHLJPCFZ-02,签订量为6800吨±10%。上述货物由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及收货人,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满洲里(境)发往至宾西(哈)。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向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提取上述货物,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持《委托书》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共计提取八十九车动力煤,总重量为5810吨,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查明,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同与票据能够证明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司在俄罗斯进口了动力煤。由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持《委托书》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共计提取八十九车动力煤,总重量为5810吨。通过以上证据只可以证明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与俄罗斯有煤炭业务往来,及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自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提货的事实,无法证明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依法执字第155号裁定书保全的煤炭所有权系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依法执字第155号裁定书保全的煤炭的所有权系案外人享有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满洲里方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冲审判员 李庆辉审判员 赵庆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默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