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3636-0,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廖秀华,总经理。被告廖忠光,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春玲,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忠鑫,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忠光与被告阙春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廖忠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廖忠光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依约向被告廖忠光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廖忠鑫出具《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廖忠鑫对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廖忠光未缴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经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廖忠光催收未果,被告廖忠光仍欠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归还欠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539.1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廖忠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3份,以此证明,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廖忠光与被告阙春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廖忠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廖忠光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依约向被告廖忠光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廖忠鑫出具《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廖忠鑫对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廖忠光未缴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经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廖忠光催收未果,被告廖忠光仍欠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送达,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秀华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忠光与被告阙春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廖忠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廖忠光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依约向被告廖忠光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廖忠鑫出具《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廖忠鑫对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廖忠光未缴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经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廖忠光催收未果,被告廖忠光仍欠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本院认为,被告廖忠光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0万元,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忠鑫为此借款对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现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归还欠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539.1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廖忠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光、阙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永定县致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廖忠光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539.1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忠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忠鑫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廖忠光、阙春玲追偿。如果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廖忠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50元,由被告廖忠光、阙春玲共同负担,被告廖忠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