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恋爱。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阳春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2日,双方生育儿子罗某A。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生性懒惰,疑心重,且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常因原告同异性朋友交往就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对原告极不信任。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儿子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对家庭、对妻子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此婚姻已感到彻底失望,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8月14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当天原告就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和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分居达一年多,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好,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懒惰、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夫妻有时吵架是正常的。原告2013年8月离家另租房居住至今是事实,原告有时会回来看望儿子,但没有给过钱养儿子。被告叫过几次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来,原告是想离婚才离开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2月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儿子罗某A。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女装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结婚时借其表哥黎佩良5000元未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2013年8月,原告离家另租房居住,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时会回家看望儿子,但没有给过儿子的抚养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罗某A,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缺乏沟通与交流,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呵护感情,珍惜婚姻,加强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夫妻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