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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大交镇程景村第一居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阳光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出生,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又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怀孕后辞职在家待产,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娘家人支付,孩子自出生到现在的日常开销均由原告娘家人支付。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李玥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5年6月9日绛县大交镇程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由村委会调解无效;3、绛县医院预收款收据两份及医疗门诊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在孕期检查及生孩子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二人感情挺好的,我们二人感情挺好的,我们在北京一起生活并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对于孩子出生所花支费用并不是全部由原告承担,我也给过原告及原告母亲钱,我还买过一台佳能相机计划给孩子拍照,我没有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因琐事吵架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导致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