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害人何某丁等人在福清市江镜镇前宅村电影院内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赌博,由被害人何某丁坐庄。因被害人何某丁禁止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何某乙投注,双方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开发区附近遇见被害人何某丁,便上前与被害人何某丁扭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持一根木棍将被害人何某丁头面部、腰背部等处打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丁头皮、左右前臂、牙齿、左腰背部等处见损伤,头皮钝器创口长度达9.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何某丁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何某丁对被告人何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害人何某丁等人在福清市江镜镇前宅村电影院内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赌博,由被害人何某丁坐庄。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何某乙准备参与投注遭到何某丁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开发区附近遇见被害人何某丁,双方因何某乙与何某丁之间纠纷而产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何某甲持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何某丁头部等处致其受伤。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即时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镜派出所报案,并向民警供述其与被害人何某丁发生互殴的主要事实经过。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丁头皮、左右前臂、牙齿、左腰背部等处见损伤,头皮钝器创口长度达9.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何某丁表示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郭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倪秉泉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