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农民,群众。诉讼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4时许,秦某在营子镇大徘徊村因植树纠纷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用铁锨将秦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出警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8862.72元。被告人杨某辩称,当时发生争吵后是秦某先将自己摁倒在地上并用木棍打其头部,其从地上拿起铁锨打了他一下,不知道打在他什么地方,他把铁锨抢走后才知道打他头部了,其身体也受伤了,但是没报案。自己应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秦某因种树苗发生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后杨某用铁锨将秦某头部打致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秦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7722.72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07元,护理费307元,对交通费秦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以认定300元为宜,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786.7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与杨某有土地纠纷,杨某把树苗种到其家地上,其就把树苗给拔了,2014年3月25日下午1点多,杨某到其家门外骂街,其就出去和他争吵起来,杨某拿了一个铁锨打在其右腿上,后又打其头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这时他就不打了,又继续骂街,一会他媳妇喊他回去了,其就去医院了。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3月25日上午其种的树,下午又去种看见上午种的树被人拔了,就嚷谁给拔的,秦某出来说他拔的,其就想去拔秦某家种的树,秦某将其摁倒在地上用木棍打其头部,然后其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锨打在秦某头部。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杨某打秦某的铁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泊头市公安局营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时秦某已去医院,杨某躺在自家床上称头疼,未发现明显外伤。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的颅骨凹陷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属于轻伤一级。7、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向杨某、秦某送达了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基本情况。9、医药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7722.72元,鉴定费600元。另外,秦某当庭提交了献县淮镇建旭玛钢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份、大徘徊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其收入情况和其妻子、母亲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铁锨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杨某可从轻处罚。杨某的犯罪行为给秦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秦某提交了厂子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欲证实护理费数额,但没有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及实际扣发工资数额,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其妻子和母亲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期90天及一天误工费为11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秦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9786.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