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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文广与潘许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广,潘许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马文广,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潘许飞,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马文广诉被告潘许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延秋独任审理。原告马文广及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许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婚后两人在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人经常生气,夫妻关系僵化。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又找茬跟我生气,随后被告回到娘家,我与被告自此分居。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53700元及首饰款7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许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订婚,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生气,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情分,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文广与被告潘许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文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