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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十道街41栋北侧路边,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并且发现该车的车钥匙插在车门上未被取走,遂产生行窃的想法。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不会开车,便把该车钥匙从车门上取下,找到其朋友廉某,由廉某驾驶该车将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曲某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8422元。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新世界酒店西侧的居民楼楼下,从李某某手中以8000元的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了一台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刘某某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这台黑色现代牌轿车,与被害人曲某丢失的轿车为同一台车。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车辆系其向刘某某借用,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十道街41栋北侧路边,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并且发现该车的车钥匙插在车门上未被取走,遂产生行窃的想法。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不会开车,便把该车钥匙从车门上取下,找到其朋友廉某,由廉某驾驶该车将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曲某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8422元。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新世界酒店西侧的居民楼楼下,从李某某手中以8000元的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了一台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刘某某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这台黑色现代牌轿车,与被害人曲某丢失的轿车为同一台车。案发后,该车辆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证人曲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同案人廉某供述,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车辆系其向刘某某借用,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盗窃车辆的事实,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特征,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