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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与被上诉人李鲜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李鲜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负责人:高焕欣。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鲜红。委托代理人:马虎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鲜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上诉人李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鲜红到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工作,工种为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每天70元,按月现金发放。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鲜红在原告处受伤,原告公司即派人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也由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鲜红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与被告李鲜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鲜红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李鲜红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工作,双方约定工种、工资标准及发放等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陈述均不能否定被告的工作受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及被告连续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称李鲜红于2014年2月底已经辞职不干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提供的考勤表有瑕疵,而且又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否定其与李鲜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与被告李鲜红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负担。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李鲜红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工人考勤表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李鲜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鲜红答辩称:1、考勤表系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单方制作,该表并没有员工签名,原审没有采信该表是正确的。2、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对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负举证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认可李鲜红曾在其公司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鲜红受伤地点位于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的厂房内,机器设备旁边,因作业台倒塌,铁板将其左腿砸伤,且李鲜红在工作期间并未住宿在该厂,据此,能够认定李鲜红当时在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内从事生产劳动。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认为李鲜红是离职之后回厂取行李时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所提交的工人考勤表系该厂单方制作,且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够充分证明李鲜红离职的事实,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认为该工人考勤表能够证明李鲜红已经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与李鲜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维持。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关于李鲜红与其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华富矿业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