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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以亭、鲍家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宏,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成海,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施以亭,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鲍家炳,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鲍家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施以亭以购丝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9.2‰,并由被告鲍家炳、鲍家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施以亭拒不还款,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764.38元未还(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以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0764.38元);2、被告鲍家炳、鲍家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鲍家炳、鲍家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施以亭以购丝为由向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当��原告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农信潭头(2014)01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按固定月利率9.2‰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本金于2015年2月6日偿还);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被告鲍家炳、鲍家风为被告施以亭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施以亭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施以亭借款后,仅偿还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36984.53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0764.38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施以亭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以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鲍家炳、鲍家风对被告施以亭在讼争《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家炳、鲍家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以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结息10764.38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鲍家炳、鲍家风对被告施以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鲍家炳、鲍家风对被告施以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以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施以亭、鲍家炳、鲍家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