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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一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曹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1677152号”霸王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花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食用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第311146号”霸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宿迁市霸王生物酒业有限公司于1987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29日。申请商标引证商标2013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677152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3年10月21日,石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石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8617号《关于第11677152号”霸王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861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霸王”,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另,石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石花公司不服第3861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石花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包括:1、标注有霸王醉商标的销售发票25份,销售区域涵盖湖北、北京、黑龙江、山东、广东、江西、浙江、上海、河南等省、直辖市、自治区;2、石花公司通过”霸王醉之夜首届编钟文化节暨纪念编钟出土三十周年大型明星演唱会”、”霸王醉杯湖北消防安全知识竞赛电视颁奖文艺晚会”及报刊杂志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的材料;3、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有申请商标的石花公司生产的白酒外包装;4、石花公司赞助的”石花霸王醉之夜武警丹江大队迎奥运庆八一联欢晚会”;5、2010年12月5日,石花公司与北京华风气象影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全年在中央电视台一套和新闻频道新闻联播后的天气预报中发布广告,推广宣传霸王醉商标;6、2010年10月25日,湖北省省长李鸿忠同志代表省政府将珍藏版霸王醉酒作为礼物赠送给向德国外交部及前总理施罗德;7、2009年5月12日,石花公司与襄樊市天著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署《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男子篮球附加赛广告合同》;8、2012年7月1日,石花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道》封面发布广告推广宣传申请商标,从广告的内容来看,石花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后的天气预报中的广告,在2012年也在同步进行;9、石花公司在2012年第12期《中国酒业报道》上刊载广告推广宣传霸王醉商标;10、2009年1月16日,石花公司与湖北日报编辑部签署合同冠名赞助中国经济50人论坛;11、2010年6月30日,石花公司与成都新食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过”霸王醉酒2010中国高端白酒主流酒商(华中区)高级管理论坛”推广宣传霸王醉产品;12、石花公司通过襄樊电视台、黄陂电视台、湖北电视台卫视频道发布宣传霸王醉商标广告;13、通过冠名或者赞助湖北消防安全知识电视颁奖文艺晚会、湖北省最具成长性新锐品牌高峰论坛、荆门电视台荆门市创业之星评选活动、参加2008年中部崛起合作论坛暨中国对外贸易理事会交流会等;14、在《湖北日报》、《党员生活》等杂志以及通过在高速公路等相应户外方式发布与霸王醉商标有关的广告;15、襄阳财富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襄财会审字[2014]578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石花公司2004年至2013年石花公司霸王醉产品的销售收入约为3.5亿元;16、2004年12月13日,襄樊市旅游协会授予霸王醉产品为2004年度襄樊旅游商品三等奖;17、2005年6月27日,第三届中国(厦门)国际食品交易博览会经评审授予霸王醉白酒为本届博览会金奖;18、2006年1月1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石花牌石花霸王醉酒为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19、2006年3月,湖北省统计局信息中心根据湖北省第一经济普查38万家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综合评定,霸王醉商品属于湖北省同行业最畅销产品;20、2010年2月,湖北省工商局认定”石花霸王醉”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1、2011年6月,湖北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石花霸王醉产品湖北食品行业十大最具发展力品牌称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第38617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霸王”及图组成,其中”霸王”文字较小,隐藏于图形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多出一”醉”字,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存在明显区别;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石花公司对申请商标已进行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相应的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考虑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在上述商品上同时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有不当,对此予以纠正。石花公司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617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石花公司针对申请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617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石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并非第38617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石花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且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审查不应考虑地域性的因素。石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1167715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617号决定、石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为”霸王醉”手写体文字,引证商标为”霸王”文字加图形,其中的”霸王”二字被包含在图形之中不易识别,整体外观差异较大,而且两者的文字含义亦有不同,在考虑石花公司提交的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使用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上述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不仅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因此并不禁止诉争商标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这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出的原审法院采纳并采信石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