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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振潢与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潢,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292号申请执行人李振潢,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振潢与被告上海商剑电子上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定:被告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潢人民币3,92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李振潢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商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同时表示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裁决确定义务,不能履行的,本院应依法强制执行。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依法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1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国华审 判 员  俞海斌代理审判员  水轶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