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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志与金锡南、金珠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志,金锡南,金珠峰,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009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金锡南,职工。被执行人:金珠峰,职工。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朱月蓉,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杨志与被执行人金锡南、金珠峰、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锡南、金珠峰、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志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锡南、金珠峰、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归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205元。2015年5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金锡南、金珠峰、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5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20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的财产已在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金锡南、金珠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0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