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边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王甲,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西张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宋乙,男,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西张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西张村村民。被告人边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因琐事与宋甲发生口角,酒后驾驶晋A×××××白色丰田霸道车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张村宋甲家院中殴打宋甲,宋甲跑走。被告人边某某驾车将宋甲家大门柱撞变形,后在宋甲家大门口看到宋甲的蓝色雪佛兰乐驰牌车(车号为:晋A×××××,经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费用为13000元),遂驾车将该车撞至巷内深处,致使该车外侧严重变形。尔后驾车沿村中道路及在村委会院内继续追赶宋甲,在开车追赶的过程中,将停放于西张村村委会院内王甲的灰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号为晋A×××××,经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费用为8000元)、停放于西张村村委会门口小卖部赵某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号为晋A×××××,经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费用为160元)撞坏,后被告人边某某被控制。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5时左右,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说在村委会门口正往家中走着,当我刚走进大门口时,边某某开着霸道越野车,径直朝我家大门撞去把大门及两侧门柱、门顶撞坏,后又压死我家的一条看门狗,这时边某某下车,就在院内随手拿起砖头及花盆等凶器向我打来,嫌疑人的两个帮手把嫌疑人拉住,我才逃出大门。躲在门口巷内我家刚买的乐驰车后,嫌疑人上车径直撞向乐驰车,致使我的乐驰车严重变形,损坏严重。我向村委会大院跑去避难求救,嫌疑人向村委会追去,我躲在村委会王甲的面包车后,嫌疑人撞面包车致使面包车报废,还连带撞坏了村民赵某的车。公路边烧烤摊也连带撞翻损坏。此犯罪行为给我的子女、父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我由于受到严重惊吓,不能安心生活并失去我给玉磊搅拌站开车的工作,恳请依法严惩犯罪嫌疑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宋甲提供的损坏财物及物品、精神损失及误工费清单中,宋甲要求赔偿1、拉沙子一车、700元;2、拉石子一车、550元;3、拉机红砖共1000块3000元,0.3元/块;4、拆除门顶及木材、800元;5、拆墙600元;6、给工人吃饭买烟酒350元;7、租车拉运拆除垃圾外运600元;8、租人装车运垃圾800元;9、砌砖墙1800元;10、封顶1700元;11、6.5钢筋1120元;12、28螺纹钢250元;13、北白水泥1650元;14、封顶吃饭烟酒500元;15、抹墙825元;16、做地面800元;17、做房顶1600元;18、定做铁门扇2000元;19、压坏地砖810元;20、压坏铝合金门窗扇200元;21、电视接收器一套180元;22宠物狗一条500元;23、本人误工费2014年7月22号-2015年2月22号共计七个月,每月6500元,合计误工费45500元;24、我的父亲因事件突发脑梗诊断治疗费4220元;25、精神损失费50000元;26、本人惊吓费20000元;27、本人乐驰车修理费17500元,共计15855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边某某驾驶丰田霸道汽车在西张村委会院内无故将王甲所有的晋A×××××灰色五菱之光微型客车碰撞导致该车辆整体严重变形、扭曲几乎处于报废状态,连带损坏放在门口的扫地笤帚一捆(50把)后又冲进商店里抓起一桶食用油向躲进店里的宋甲砸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王甲的经济损失巨大,恳请判令依法追究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立即赔偿王甲车辆修理费28200元及误工费22100元(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即221天),合计50300元以及损坏的食用油一桶50元,扫地笤帚一捆(50把)300元,共计506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被控制。就附带民事部分其辩称宋甲家门上没有瓷砖,门是木头的,王甲的发票不认可,费用过高,票有问题。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异议,整个过程被告人仅仅针对宋甲一个人,并没有针对不特定的人,被告人开车的目的只是为了追赶宋甲,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酒后开车不足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客观表现,对被告人定性为危险驾驶更合适。就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称,宋甲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王甲的修车费用应以评估报告来确定,王甲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愿意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足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与宋甲发生口角,驾驶晋A×××××白色丰田霸道车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张村宋甲家院中殴打宋甲,宋甲跑走。被告人边某某驾车将宋甲家大门柱撞变形,后在宋甲家大门口驾车将宋甲的蓝色雪佛兰乐驰牌车(车号为:晋A×××××)撞至巷内深处,致使该车外侧严重变形。尔后驾车沿村中道路及在西张村村委会院内继续追赶宋甲,在开车追赶的过程中,将停放于西张村村委会院内王甲的灰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号为晋A×××××)、停放于西张村村委会门口小卖部赵某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号为晋A×××××)撞坏。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号为晋A×××××雪佛兰牌乐驰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13000元;车号为晋A×××××五菱之光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8000元,车号为晋A×××××长安牌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16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边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2014年7月29日赵某出具谅解书,其收到边某某160元赔偿款及200元补偿款,表示对边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边某某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因宋甲与其前妻通话聊天,把其老婆气走,当天16时许其给宋甲打电话后驾驶晋A×××××白色丰田霸道车到西张村宋甲家,直接将车开进宋甲家院中间,看见宋甲在他家门口站的,从车上下来,跑到宋甲跟前打宋甲,因喝了酒被宋甲打倒,宋甲跑出他家院里,其追宋甲没追上就返回院中将车往院外倒,倒车时车尾部将宋甲家的大门柱撞坏,其所驾驶的车的两侧倒车镜被门边两侧墙挂掉下来,其将车倒出宋甲家门口后,将宋甲的雪佛兰乐驰车从宋甲家门口沿着巷子一直撞到巷子最里面。然后将车倒出。当行驶至西张村大队门口处时其看见宋甲在大队院里就开车进大队院里沿照壁追宋甲,追了两圈后因车速快撞上照壁跟前小卖部后门口停的一辆灰色面包车,因挂错档又撞上那辆面包车,后驾车出了大队门口看见宋甲在西侧的小卖部门口,其驾车朝小卖部门口驶去时撞上停在小卖部门口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其下车后从小卖部提了一壶食用油砸宋甲,没砸到,其和宋甲打起来,后被其亲戚朋友按倒后其就不打了的事实。2、被害人宋甲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五菱汽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结算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边某某打电话骂他,其走至家门口时边某某驾驶丰田霸道车撞其,其往门洞里躲,边某某驾车撞到了其家门洞墙上,看到没有撞到其后就倒车又撞了一下门洞墙,倒车时将大门柱撞坏了,边某某下车拿花盆、电视机锅盖砸其,其就躲到院外,边某某就往外倒车,开着车将其晋A×××××雪佛兰轿车冲撞至巷子最深处,后其跑至村委会,边某某一直驾车追其,在村委会里绕着照壁转了好几圈其就躲在村委会的小卖部里,边某某撞到面包车,后其看到边某某坐在马路边上,边某某看到其就从地上捡砖头准备砸其被邻居拉住,其就回家了;晋A×××××小型轿车为宋甲所有以及2014年8月5日宋甲在五菱汽车太原特约维修站维修其支付人民币17592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甲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其看到宋甲从其商店后门跑进又从前门出去,其听到两声很大的金属碰撞声,其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正从村委会的院里往外开,看到其五菱面包车被猛烈地撞击过,车已严重变形,车厢后门也翘了起来。边某某追着宋甲从前门进了商店,进来后拿起一桶金龙鱼食用油扔向宋甲,又拿起半箱矿泉水砸宋甲,其到外面马路上看到路中间停着赵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尾部也被撞击了。灰色五菱面包车号牌为晋A×××××系其所有,2003年11月18日购买,购价人民币39800元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将其晋A×××××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停至路边,大约17时许其从西张村便利店出来,看到其车被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撞到马路中央,车尾部被撞烂,车左后侧凹陷,左侧中门被挤压无法拉开,车尾部的尾灯总成被撞烂,后保险杠被撞烂,后车门被撞坏。该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系其所有,购价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5、2014年7月22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其接到其丈夫宋甲电话称家里出事了,回家后看见家中的雪佛兰轿车被撞击严重变形,车上的零件散落满地,车辆破损非常严重,院子大门被撞烂、大门柱被撞倒、院墙被撞歪斜,小狗被撞死,电视接收天线变形,其听宋甲说是边某某开车撞的事实。6、边喜生、边永强的询问笔录及收据,证实2014年7月22日16时许,边永强在西张村门口看到边某某开着白色丰田霸道车在大队院里绕,想到边某某中午喝酒喝多了,便去追边某某。在此过程中边某某撞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白色面包车,其看到车停住后将边某某从车上弄下来让他的朋友看住他,就回家叫其父母。7月23日,其出钱160元将赵某的车修理好。事发后边喜生联系边某某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7月29日边喜生带边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7、巩文亮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看到边某某驾驶白色丰田霸道车从村委会东面路北的第一条巷子飞快的倒车出来,后在村委会院内绕圈,因车速快边某某撞到王甲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撞车后边某某就下了车,站在车下大声骂宋甲,很快又上车倒了一把驶出村委会大门,边某某开车又因车速过快撞上了赵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其与众人将边某某从车上拉了下来,边永强将边某某拉走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9、照片,证实宋甲家门柱及相关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丰田霸道中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边某某与宋甲互相辨认出彼此的事实。12、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草坪价认鉴(2014)1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晋A×××××汽车维修费用为13000元;晋A×××××汽车维修费用为8000元;晋A×××××汽车维修费用为160元,共计21160元的事实。13、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5、视频资料,证实在西张村村委会案发经过的事实。16、情况说明,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认为宋甲提供的修理门柱清单不符合实际情况,暂不受理被损坏门柱的价格评估鉴定,公安机关要求宋甲提供实际修理清单,宋甲未提供的事实。17、2015年4月1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该中心根据案发后对被毁财物的现场和修复之后的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对比,考虑到宋甲家提供的大门及围墙维修清单情况,认为宋甲家的大门及围墙在经过维修后,其原始状态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同时又因西张村宋甲家的大门及围墙无原始价格鉴证标的,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对宋甲家中大门及围墙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18、谅解书,证实边某某赔偿赵某修理费160元、补偿200元,赵某对边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提供证据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8555元,王甲提供证据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公诉机关提供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对被损坏的车辆应以鉴定价格为依据予以赔偿。对于宋甲要求赔偿大门等其他损失因无明确的损失鉴定结论,但综合宋甲家大门及门柱等也造成损坏的相关证据,可酌情予以赔偿。对于王甲要求赔偿的扫地笤帚一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损坏的食用油一桶因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予以赔偿。关于辩护人认为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酒后在村内道路及村委会院内等公共场所快速驾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宋甲、王甲财物因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行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对遭受损失的车辆已有鉴定结论,故被告人应依照鉴定结论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其它财产损失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赔偿。对于宋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人民币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人民币8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