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经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以为张某某的丈夫黄某某涉嫌抢劫一案办理取保候审和刑事转治安案件为由,先后两次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环广场建设银行和二环东路龙足保健足疗店收取其现金50000元、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交付给请托人帮忙协调。因取保候审事项未办成,被告人周某某向请托人要回部分现金后,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有其中100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以将黄某某涉嫌抢劫案由刑事转治安案件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30000元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4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归案经过,张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