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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保平与蔡厚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平,蔡厚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石保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佳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厚继。原告石保平与被告蔡厚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平委托代理人韩佳宏、被告蔡厚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保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灯具及其配件,并由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原告按其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尚欠5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的货款金额以及支付货款的时间;2、送货单一组计33份,证明原告实际将货物送给了被告。被告蔡厚继辩称,原告到现在没有给发票,还有质量问题,有好多货有问题,要求退货。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发货,没有收货单,被告写欠条是因为原告答应给发票,但到现在一直未给发票。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27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灯具及其配件,原告亦多次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保平灯具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3月8号付伍万,5月1号付伍万)。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其配件,原告亦多次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货物发票的意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提及此事,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反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所称灯具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厚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保平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厚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