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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安顺货物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邹庆武,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安顺货物托运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张富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杰,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现东,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庆武,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陆川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安顺货物托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常平路*座*号。经营者欧阳宜坚,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富海,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王杰诉被告邹庆武、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安顺货物托运店(以下简称安顺托运店)、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张富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强、杨现东、被告安顺托运店的经营者欧阳宜坚、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邹庆武、张富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王杰乘坐被告张富海驾驶的无号助力车与被告邹庆武驾驶粤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杰、被告张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庆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医院救治,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杰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协商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57687.1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0209.14元(51209.14元-11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5)护理费10500元(5000元/月÷30天×63天)、(6)误工费24600元(200元/天×123天)、(7)××赔偿金132360.2元(33090.5元/年×20年×20%)、(8)司法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0)交通费600元、(11)辅助器具费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粤X×××××在我司投���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中有495元无病历佐证,且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部分;2.护理费应参考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营养费及交通费均请求过高且无发票;4.误工费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24日,误工时间为105天,即误工费为1310÷30天×105天=4585元;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即使要赔也只要8000元;5.××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70%的保险责任。被告安顺托运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邹庆武是我方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庆武在履行职务。我方已垫付1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予以抵扣。被告邹庆武辩称,我只是被告安顺托运店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张富海辩称,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费用给原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安顺托运店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邹庆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拐杖发票、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休息、护理、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495元的医疗发票有异议,无病历本予以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顺托运店、邹庆武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4、原告流动人口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在城镇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因此××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5.护理人请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信息、银行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依据。��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不予确认,劳动合同注明计时发放工资,不可能出现5000元平均收入情况,其交易证明与劳动合同无法反映其收入,应按照佛山市顺德区的护工70元每天计算。被告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意见。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2200元,××等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需要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医疗应赔付8000元。被告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顺托运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邹庆武、张富海、原告质证意见:1.住院押金票据原件3份,证明我方向原告已垫付12000元。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及被告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原告质证意见:1.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入虚报为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该报告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原告工作为汽车维修工,实际收入为200元每天。被告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邹庆武、张富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以证实护理人是原告的母亲,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联性,因此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邹庆武、张富海对被告安顺托运店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并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仅为被告的单方证据,因此对其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王杰搭乘被告张富海驾驶的无号助力车行驶至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仓门路段时,与被告邹庆武驾驶粤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杰、被告张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庆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杰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63天,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随诊,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王杰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714元,购买腋下拐棍支付118元。随后三次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495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杰因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内固定取出术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粤X×××××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安顺托运店,被告安顺托运店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邹庆武是被告安顺托运店的员工,事发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顺托运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含以被告邹庆武名义支付的10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张富海受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安顺托运店、邹庆武、张富海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为被告张富海预留5000元的赔偿额度,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富海的损失另案处理,本案不一并处理。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佛山市地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为1310元/月。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杰搭乘被告张富海驾驶的无号助力车与被告邹庆武驾驶粤X×××××号货车发生碰撞,被告邹庆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王杰的损失,由于被告安顺托运店自认被告邹庆武是受其雇佣,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庆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安顺托运店、被告张富海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属于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的相对第三者,而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已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医疗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元给被告张富海);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富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共产生了医疗费51209元(50714元+495元),虽然495元的医疗费无病历作证,但该费用是按照出院医嘱进行门诊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的扣除医疗费中10%的自费药物费,对此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合计产生了医疗费5120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确原告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明确如实际发生费用高于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因此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已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付营养费8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6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63天)。5.关于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核定为118元。6.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故其护理费可参照顺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410元(70元/天×住院时间63天)。7.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从入院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合计105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为105天。原告主张123天的误工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具体收入情况及从事工作,其收入可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85元(1310元/月÷30天×105天)。8.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租金收据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9.关于司法鉴定费。鉴定费凭票据确定,本院核定为22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确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512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合计为684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预留被告张富海5000元),超出部分即634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4398.9元,由被告张富海赔偿30%即19028.1元。原告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4585元、××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5208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即4208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9462.86元,由被告张富海赔偿30%即12626.94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15000元(5000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3861.76元(44398.9元+29462.8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顺托运店已垫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合计赔偿176861.76元(115000元+73861.76元-12000元)。被告张富海应向原告合计赔偿31655.04元(19028.1元+12626.94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张富海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顺托运店及邹庆武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的���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杰支付赔偿款176861.76元;二、被告张富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杰支付赔偿款31655.04元;三、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2.65元(原告王杰已预交),由原告王杰负担49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772.58元,由被告张富海负担3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笑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