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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霞,陈水平,陈文彬,陈志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霞,陈水平,陈文彬,陈志钢,黄移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罗炳汶。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号A富荣中心八层812室,注册号:440602000105355。法定代表人李文霞。被告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龙涓乡新岭村良垵,注册号:350524100046790。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被告李文霞,男,汉族。被告陈水平,男,汉族。被告陈文彬,男,汉族。被告陈志钢,男,汉族。被告黄移玉,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佑信公司)、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李文霞、陈水平、陈文彬、陈志钢、黄移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宏佑信公司、李文霞、陈志钢、黄移玉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龚丽、罗炳汶,被告宏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霞、陈志钢、黄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鼎公司、陈水平、陈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龚丽以及被告宏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鼎公司、陈水平、陈文彬、陈志钢、黄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签约情况(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佑信公司签订了2012年保理字第11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向宏佑信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原告为宏佑信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宏佑信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应付款项的,则其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担保合同1、《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霞签订了2012年最高抵字第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文霞以其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27号一座501房作为抵押物,担保宏佑信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554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钢和黄移玉签订了2012年最高抵字第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志钢、黄移玉以二人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6-28座1层P107、P108铺作为抵押物,担保宏佑信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636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2012年10月8日,被告宏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最高应质字第12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与东莞市浩成鞋业有限公司、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三爱鞋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东莞永一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担保其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霞、陈水平签订了2012年最高保字第2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鼎公司签订了2012年最高保字第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彬签订了2013年最高保字第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宏佑信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二、保理预付款发放情况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应宏佑信公司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保理预付款1500万元和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6%。三、被告违约情况现宏佑信公司申请支用的两笔保理预付款共2000万元均已到期,宏佑信公司只偿还了1495.5万元,剩余504.5万元一直未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以上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前述所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保理预付款50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0元。3、被告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霞、陈水平、陈文彬对第1、2项请求中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各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文霞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27号一座5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6799号】在最高额5554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陈志钢和黄移玉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6-28座1层P107、P108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7076号】在最高额44636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浩成鞋业有限公司、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三爱鞋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东莞永一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其诉请事实部分内容如下:原告对东莞市浩成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亿元的、对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1250万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的债权人是被告宏佑信公司。被告宏佑信公司、李文霞共同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请求我承担保证、抵押的房产均无异议,对其他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他人欠我应收账款,希望原告给我方一段时间筹款。被告高鼎公司、陈水平、陈文彬、陈志钢、黄移玉未答辩,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区间以及原告庭审补充事实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五十六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宏佑信公司承担。另查明二:2012年最高保字第2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宏佑信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订立的包括国内保理业务在内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最高保字第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最高保字第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宏佑信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订立的包括国内保理业务在内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三: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约定:1、担保范围均包含律师费;2、无论乙方(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四:被告李文霞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27号一座501房的房产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6799号。被告陈志钢、黄移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6-28座1层P107、P108铺的房产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7076号。另查明五:被告宏佑信公司分别与东莞市浩成鞋业有限公司、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三爱鞋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东莞永一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于2012年10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另查明六: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诉讼、执行阶段中的全部事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170000元,其中基础费用为5000元,律师费尚未支付。另查明七:涉案保理预付款利率为6%,逾期违约金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保理预付款利息被告宏佑信公司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保理)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宏佑信公司应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涉案保理预付款最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宏佑信公司未按时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宏佑信公司支付尚欠保理预付款本金5045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借贷双方虽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宏佑信公司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诉讼及执行阶段,但二审、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约定为170000元,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律师费约为136000元。由于上述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两个半审级,则本院只支持现已产生的一审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为54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44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权利质押本案《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宏佑信公司将其与东莞市浩成鞋业有限公司、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三爱鞋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东莞永一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系列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上述证据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的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最终义务人是五家第三方公司,原告并未对上述五家公司提起诉讼。则,截至庭审结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应收账款的实际产生及具体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宏佑信公司与上述五家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抵押2012年最高抵字第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文霞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27号一座501房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555400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最高抵字第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志钢、黄移玉提供二者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6-28座1层P107、P108铺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4463600元的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宏佑信公司未足额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相应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三组保证人,分别为高鼎公司;李文霞、陈水平;陈文彬。三组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5000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宏佑信公司未清偿全部保理预付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以上三组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各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保理预付款本金5045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佛山宏佑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544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文霞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27号一座501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555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志钢、黄移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6-28座1层P107、P108铺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4463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文霞、陈水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文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8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3306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七被告共同负担5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