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玉贤与吴家添、谢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贤,吴家添,谢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吴玉贤,女,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家添,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谢玉梅,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玉贤与被告吴家添、谢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贤、被告吴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玉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8万元,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承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万元,二被告并共同出具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由原告收执。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二期还款共计4万元后,拒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家添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但被告只拖欠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借款利息18万元,因此才以借款本金80万元加上利息18万元结算成本案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谢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家添、谢玉梅系夫妻。被告吴家添曾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吴家添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98万元,被告吴家添并出具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由原告收执。上述《分期还款协议书》记载被告吴家添尚欠原告98万元,被告吴家添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27日前分期各偿还原告不少于2万元。若被告吴家添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违约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吴家添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原、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再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谢玉梅亦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下方债务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吴家添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后,只偿还二期借款共计4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吴家添未能偿还剩余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另查,被告吴家添拖欠原告的18万元利息其中165000元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其中15000元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吴家添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谢玉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家添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原告不低于2万元,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3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部分已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该部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扣除。经核算,被告吴家添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应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6000元,超出的109000元应在原、被告结算欠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吴家添偿还94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31000元。被告吴家添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谢玉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添、谢玉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玉贤借款人民币83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吴玉贤负担600元,被告吴家添、谢玉梅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