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殿业与崔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殿业,崔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金殿业,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政,个体户。原告金殿业与被告崔政、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殿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崔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金殿业申请撤回对容大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殿业诉称,原告金殿业受雇于被告崔政,在泗洪县青阳镇澜庭湾小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4月份,原告金殿业在35#楼工地工作期间,被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的泵车橡胶棒甩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9901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1元、护理费89.15元/天×60天=5348.4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伤残赔偿金十级65076元、鉴定费25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1元,合计96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殿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自己负担的医药费为9901元;2、泗洪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中心医院、泗洪县半城医院治疗;3、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业期间为60天,鉴定费为2528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4、车票4张,证明原告去泗阳司法鉴定所往返车票82元。被告崔政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政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崔政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金殿业在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金殿业支付的医药费用为9715元;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中心医院支援治疗28天,后又在泗洪县半城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相关损失进行了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业期间为60天,鉴定费为2528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政是泗洪县青阳镇澜庭湾工地35#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金殿业受雇于被告崔政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4月15日工作期间,原告用手扶稳泵车输送混凝土的橡胶棒时,被橡胶棒甩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8天,自己支付医药费9715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鉴定费用为2528元。另查明,原告金殿业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殿业受雇于被告崔政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自身并不错在过错,被告崔政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金殿业系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告崔政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药费9715元、护理费89.15元×60天=5348.4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52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87107.4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政赔偿原告金殿业各项经济损失87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志成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