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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国庆与陆建华、徐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华,徐月华,叶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华。委托代理人陆建华(系徐月华之夫),系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庆。委托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建华、徐月华因与被上诉人叶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陆建华向叶国庆借款8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陆建华出具了借条,徐月华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8月3日,陆建华向叶国庆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陆建华出具借条,徐月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1月1日,叶国庆(甲方)与陆建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0元现金,乙方先还款500000元,已还100000元,余400000元,待乙方拆迁后全部还清。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1%,余款800000元待以后再协商(还款以后)。在协议的下方,陆建华加注了:“余款捌拾万,如陈兰女偿还,必须全部归还甲方”。协议签订后,陆建华偿还现金173000元给叶国庆,另于2013年1月以泰兴市兴和佳园2幢310室房屋给叶国庆抵款430000元。2013年1月18日,陆建华出具70000元借条给原告,此款为500000元的利息,已还20000元。2013年1月28日,陆建华在8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上加注:“按2011年11月1日承诺协议执行,陈兰女回来后,她所欠的钱全部归叶国庆所有”。此后,陆建华未还本付息。原审另查明,陈兰女因集资诈骗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兰女向陆建华借款1690000元本金。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叶国庆认可陆建华支付了5个月利息,陆建华称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叶国庆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还款协议1份、70000元借条1份、借条注释1份、陆建华提供的房屋登记情况证明1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建华向叶国庆借款1300000元,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已还款数额确认为703000元,703000元的组成为:还款协议上双方确认已还100000元,庭审中叶国庆自认以房抵债430000元,还现金173000元。叶国庆虽然称所收173000元为陆建华偿还其所欠他人100000元,但未得到陆建华的认可,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陆建华称以房抵债800000元,债务已全部清偿,根据其于2013年1月28日在借条上的注释,结合2011年11月1日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审法院确信陆建华的还款义务尚未全部履行,陆建华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利息的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对于陆建华已支付的利息,陆建华称按月息4%已支付至2011年7月,未得到叶国庆认可,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叶国庆自认的5个月利息确认。虽然4%的月利率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借款时间已超过四年,对超出的部分不再抵扣本金。二、对7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应受法律保护,故陆建华对尚欠50000元应当支付。以上陆建华尚应给付叶国庆本息647000元。对于该款项陆建华应当给付,其理由一、8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约定有借款期限,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约定待500000元还清后再行协商,但双方此后未有明确的协商结果,故叶国庆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陆建华履行还款义务。二、虽然陆建华两次在注释中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为其个人意思表示,且其承诺的给付时间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叶国庆随时可向陆建华主张权利。关于徐月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其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其作为陆建华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陆建华、徐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建华、徐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叶国庆本息计人民币647000元,陆建华、徐月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叶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叶国庆负担2300元,陆建华、徐月华负担10000元。上诉人陆建华、徐月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陆建华于2010年5月3日、8月3日向叶国庆借款80万元、50万元错误。事实上叶国庆在向陆建华出借80万元、50万元时均先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支付了76.8万元和48万元。上诉人实际只借到叶国庆124.8万元。上述事实由银行汇款资料可以证明,同时叶国庆也应当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泰兴市兴和佳园2幢310室房屋给叶国庆抵算43万元错误。上诉人同意以房抵债是基于叶国庆同意另外80万元借款待陈兰女回来后直接还款给叶国庆本人,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8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当时并没有约定房屋的价值,该事实与2011年11月1日的协议书及80万元借条上的备注内容相佐证。同时,在2011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80万元借条原件返还上诉人,在上诉人以房抵债后又将50万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80万元由陈兰女偿还的合意。因此,80万元不应该由上诉人偿还。3.一审判决认为“虽然陆建华两次在注释中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为其个人意思表示”,也是错误。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注释意见,不可能让上诉人在协议书上添加此注释,也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更不可能将80万元借条原件返还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4%的月息支付了本金130万元5个月的利息,但认为“虽然4%的月利率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借款时间已经超过四年,对超出部分不再抵扣本金”,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不再抵扣本金”仅适用于借款本息已经偿还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尚有未尽债权债务,就应当将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而不应该作出如此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要求徐月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的因为徐月华作为担保人在80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字,因此仅要求徐月华就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含5万元的利息。徐月华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且2011年11月1日陆建华与叶国庆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时,徐月华并未提供担保,应当免除徐月华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叶国庆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共130万元,已经分2次足额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出具了5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以泰兴市兴和家园抵债还款的43万元偿还的是50万元借款,并非80万元借款。三、2010年5月3日的借条左下方的备注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以后,上诉人的个人意见。且备注的意思是双方之间80万元借款仍然有效,陈兰女欠上诉人的80万元一旦陈兰女偿还,上诉人全部给被上诉人。如果陈兰女没有偿还给上诉人,该80万元就由上诉人偿还。备注注明的给付时间不明确,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给付的4%的利息,由于借款时间达4年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抵扣本金。另外,上诉人徐月华是担保人,同时与陆建华是夫妻关系,无论哪个角度,徐月华对陆建华的借款均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争议有:一是8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利息。从被上诉人出具的2010年5月3日80万的借条,双方2011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2013年1月18日7万元的借条,以及双方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均未涉及80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的争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及偿还存在矛盾,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此主张不能成立;二是上诉人以房抵债的范围。从双方2011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可见,双方对偿还借款50万与80万是分开计算的,特别强调了“余款800000元待以后再协商(还款以后)”,所指明确-为陆建华先还款五十万元整,已还十万元整,余四十万元等陆建华房屋拆迁后立即全部还清。故陆建华认为以房抵债后被上诉人叶国庆免除其80元的还款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未能明确约定。对上诉人备注的“余款捌拾万,如陈兰女偿还,必须全部归还甲方(叶国庆)”,从文义上理解是对陆建华取得陈兰女的还款用途的约定,不能体现免除陆建华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非陆建华将取得陈兰女的还款作为偿还叶国庆借款的前提条件。三是本案本息的计算。讼争双方发生两次借款,本案80万元的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但该约定超过了的法律规定的范围无效。对130万元借款的偿还,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偿还款703000元。一审已经将此还款超过50万元的部分,在80万元借款的本金抵扣,陆建华尚余597000元未偿还。由于双方未能就已经偿还利息部分充分举证,对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息5个月,即使依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2000元,共计160000元,假定为从2010年5月3日计算至今的利息,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且双方已经对此多次结算确认,一审对此不再计入并无不当。四是关于徐月华的责任。被上诉人叶国庆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陆建华、徐月华偿还借款85万,对80万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徐月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徐月华与陆建华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借款50万元的利息5万元,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有双方约定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陆建华、徐月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