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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吴培忠、崔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吴培忠,崔立燕,邸柱,臧运杰,臧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忠。被告崔立燕。被告邸柱。被告臧运杰。被告臧传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吴培忠、崔立燕、邸柱、臧运杰、臧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忠、崔立燕、邸柱、臧运杰、臧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培忠出借80000元,同时对利息、罚息等做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崔立燕、邸柱、臧运杰、臧传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培忠、崔立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84.11元,利息2414.79元及违约罚息1207.40元,共计68006.3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随本清);被告邸柱、臧运杰、臧传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忠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崔立燕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邸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运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传利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培忠出借80000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崔立燕系被告吴培忠的妻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邸柱、臧运杰、臧传利与被告吴培忠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吴培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培忠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停止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84.11元,利息2414.79元及违约罚息1207.40元,共计68006.30元。其他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培忠与被告崔立燕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培忠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崔立燕与被告吴培忠系夫妻,负有按约定时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罚息数额以及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柱、臧运杰、臧传利自愿与被告吴培忠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吴培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吴培忠、崔立燕的剩余借款本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柱、臧运杰、臧传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培忠、崔立燕追偿。被告吴培忠、崔立燕、邸柱、臧运杰、臧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忠、崔立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4384.11元,利息2414.79元及违约罚息1207.40元,共计68006.3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邸柱、臧运杰、臧传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邸柱、臧运杰、臧传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培忠、崔立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培忠、崔立燕、邸柱、臧运杰、臧传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徐金红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