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魏永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长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铁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联盛公司”)诉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石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周及委托代理人魏世勇、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联盛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储油罐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四十方储油罐20个,价款470000元,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增加其他设备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其中2010年9月5日供货金额291000元、2010年9月6日供货金额为275621元,加工19个罐子,价格为5192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1555821元,被告陆续向我方付款及扣款994076元,尚欠原告工程设备款5617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推托不给付。2013年12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道福给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张道福的股权已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谢长庆。原告又通过张道福多次与被告公司新法定代表人联系催要该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设备款56174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新石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6日,涉案合同签署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签订,合同系伪造。答辩人于2010年10月6日完成股权转让,由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京君伦润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伦”),张道福为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答辩人从原股东移交的财务账册与合同中,均未找到被答辩人所谓的合同,也未找到相关的财务凭证,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同,对事实情况也并不了解。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多处疑点,2010年北京君伦与��道福、赵丽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协议第4.1条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5亿,第5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所有债务由乙方(张道福、赵丽)负责清偿。2010年10月6日,北京君伦与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中为“乙方”)、张道福(该协议中为“丁方”)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对标的的股权过户之前目标公司所有债务或对目标公司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丁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整个的尽职调查过程中,张道福并未向北京君伦披露所谓被答辩人的债权。而被答辩人所谓债权的产生,《储油罐加工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张道福完全有条件向北京君伦披露,并且,在股权转让价款已经确定为1.25亿元前提下,仍然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我们完全有��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另外,张道福在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证词,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提到该工程设备款合肥新新石化公司已经结算挂账,但其转交的账面中并没有体现;张道福述及公司内相应手续我们也做了文件约定,那么,请被答辩人提交该文件,事实就完全可以查清;张道福还述及谢长庆先生已经承诺支付,那为什么从2010年至今被答辩人才向我方主张,甚至从未和我方联系,如果被答辩人在我方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张道福之前找到我方,我们完全可以和张道福核实,并从该款项中扣除,因此,被答辩人要么是怠于履行,要么是虚构事实。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储油罐加工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四十方储油罐,数量为20个,单价为23500元,总额为47万,而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项目结算签认表》中,所记载的分别为500方油���一个,200方油罐一个,100方油罐一个,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两份签认表的签字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5日与2010年9月6日,为什么不同时确认,为什么没有公司盖章,如此关键的证据,在被答辩人有律师参与的2014年7月份魏永周起诉的庭审中为什么没有提交,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自2010年始,被答辩人从未向我司主张所谓的债权转让也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其债权真实,因其长时间怠于行使,导致目前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事实无法查清,且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道福,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方已经于2010年10月6号进行股权转让,2010年10月28日办理工商登记,被答辩人股权转让时,张道福已经和我司无关。即使被答辩人于2010年11月接受债权转让后,告知张���福,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张道福及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我司,更没有向我司主张所谓的债权。依据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君伦润众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出现张道福经营期间债务,也应当由张道福承担,即使本债权转让真实,由于被答辩人的怠于履行其权利,使得我司已经将所有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道福,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道福从未提及该股权转让,被答辩人也从未向我司主张,且在张道福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才出现本诉,因此,不能排除张道福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榆林联盛公司系2010年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周,经营范围:储油罐、水泥罐、轻钢网架结构、内浮盘、钢球、活动梯加工的销售;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6日之前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张道福。2010年10月6日,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君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喀什昆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新新石化公司100%股权转上给北京君伦。2010年10月28日,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长庆。2009年8月1日,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与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签订《储油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加工产品名称为四十方储油罐,数量为20个,单价为23500元,金额为470000元;加工地点为乌拉特中旗巴音杭雷达站,费用由供方自理;安装试用一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视为检验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检验合格付给50%货款。剩下货款年底开票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另行给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加工安装书面合同外的部分脱水设备。2015年5月9日,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道福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张道福,身份证号,现住合肥市××路××号。本人于2010年10月6日将喀什昆冈所拥有的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君伦润众科技有限公司。在我担任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与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发生工程建设设备安装等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底,合同及设备、设备安装都履行完毕,经双方对帐结算,合肥新新石化欠榆林联盛石化款561745元(是合肥新���石化公司帐)。股权转让后,魏永周(榆林联盛法人)曾去内蒙白音查干和合肥市找合肥新新石化法定代表人谢长庆催要此款,由于没有见到谢长庆先生,魏给我打几次电话,请我协调向谢长庆先生催要此欠款,我也曾给谢长庆先生打电话协调,谢长庆先生答应待双方核对帐目后安排付款。当时在我担任合肥新新石化法定代表人期间,曾聘任穆全新为公司主办会计。上述情况,我曾做过书面说明并发给魏永周的qq邮箱”。庭审中,原告榆林联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为“以56174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同时原告榆林联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储油罐加工合同》、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投资框架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与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签订的《储油罐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新石化公司辩称该合同系伪造,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新石化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间与其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设立期间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责任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的设立期间与被告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共欠工程设备款561745元,并由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道福书面确认。本院认为,张道福作为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新新石化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主张的设备款561745元,由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道福确认,故原告榆林联盛公司要求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给付设备款5617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榆林联盛公司要求被告新新石化公司支付利息(以56174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榆林联盛公司无法明确其主张的欠付设备款系书面合同约定的部分还是口头协议约定的部分,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口头协议达成的工程设备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榆林联盛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即为主张权利,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应自2015年1月20日始向原告榆林联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榆林联盛公司主张按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新新石化公司辩称因股权转让时公司帐册中没有该笔债务且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与被告新新石化公司无关,应由原股东张道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新新石化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产生免除以公司为主体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新新石化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新石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对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设备款履行期限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新新石化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561745元和利息(以561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榆林联盛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蕾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