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邢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邢某,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社区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社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明绍辉,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望、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绍辉、任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七万元整,并每年以5%递增,支付至2029年10月止。依协议约定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620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19000元,尚拖欠210150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210150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男方向女方支付钱款的约定,因双方已离婚,离婚后男方对女方不再具有扶养义务,且离婚时女方获得了大部分财产,该协议已超出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现被告无支付能力,无法按照协议完成赠与行为;另原告计算数额有出入,被告实际支付数额应为1712511.4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付某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第4项约定:”男方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付给女方人民币柒万元整,每年以5%递增,至2029年10月止。”按照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3620505元,但被告付某至2013年6月7日共向原告邢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712511.46元,剩余1907993.54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为主张其支付能力降低的事实,提供了其负责单位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山西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国际学生入学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减损情况及经济负担加重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更有对财产关系的处分,离婚双方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在仔细考量夫妻关系、感情状况、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各自生活能力及收入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对双方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做出处分和安排,充分体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对财产约定及分割事项的自由处分精神以及民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离婚的目的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作出的自由处分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协议内容。虽然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属于财产处分的契约行为,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理人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条款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赠与行为在法律上应归属单务法律行为,即赠与人单方为自身设定赠予义务,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予财产权利的债权法律行为,但本案中关于金钱给付协议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解除为基础前提,经双方协商合意后对财产关系作出的契约合意,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该项财产协议未达成合意,离婚协议可能无法成立,婚姻关系通过协议方式可能无法得以解除,因此该财产处分条款作为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必备条款系与其他条款相结合共同实现离婚之目的,而非独立的财产赠与之单纯设定债权法律关系的协议,代理人认为协议系赠与性质的理解系对协议条款形式字面的理解,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履行离婚协议中金钱给付义务。另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现因客观经济收入减损导致实际履行能力降低,构成协议签订后的情势变更法定事由,致协议客观履行不能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客观存在资产重大减损导致履行能力缺失的重大情势变更事由,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支付原告邢某人民币1907993.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2元,由原告邢某负担612元,被告付某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赵恩虎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