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兴旺与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杨兴旺,男。委托代理人唐胜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飞。原告杨兴旺与被告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因为工作原因在深圳认识,后发展成为情侣。双方在一起不久后,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买汽车缺钱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两人已是情侣关系,先后四次共借了91500元人民币给被告,第一次转账32000元,第二次转账26000元,第三次转账24000元,第四次借给被告9500元购买汽车美容装饰用品。2015年3月原告因公司业务扩大规模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应还款却迟迟未还,4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钱,不料被告不仅拒绝还钱,还矢口否认借钱事实。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所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曾经是情侣且同居,基于原告主张的其分次转账给被告的账户,都是原告认识被告之后,对被告展开追求和双方同居期间的开支,可以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2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6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000元;合计82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手机支付转账记录、农业银行流水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情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82000元的事实。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借款的约定,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丽 敏书 记 员 陈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