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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淑连(王×之母),195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王×之姐),1981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淑敏(张×之母),1956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怀孕并查出有病。自此张×及其家庭成员对我不予理睬。2014年12月17日,我们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张×对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张×承担我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花费医药费16475.72元的二分之一,即8237.86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张×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与王×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期间以我答应给付王×15万元补偿款而调解离婚,我当庭给了王×7万元,另外8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清。我认为15万元补偿款里面包括医药费,当时都调解完了,这个事情已经了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王×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2011年5月王×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王×自2013年7月开始未与张×共同生活。2013年12月,王×以扶养纠纷为由将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支付其扶养费及医疗费。2014年3月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张×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14年5月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张×给付王×截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医疗费三千六百八十元(已执行);二、张×一次性支付王×自二〇一三年八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的抚养费一万二千元(已执行);三、张×自二〇一四八月起每月给付王×扶养费一千元。四、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2013年11月,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王×离婚,原审法院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张×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31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书中达成协议:“一、张×与王×自愿离婚。二、张×给付王×补偿款十五万,其中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给付七万元(已履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八万元。三、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视一台归王×所有,张×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双方无其他争议。”现王×诉至法院,要求张×承担王×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花费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3183号民事调解书时,王×主张的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花费的医药费已经产生。在此前提下,王×与张×就婚姻关系解除以及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给付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故王×要求张×承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花费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关于其给付王×15万元补偿款里面包括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判,其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17号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131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张×与王×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张×给付王×补偿款十五万元,冰箱、洗衣机、电视归王×所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王×上诉主张在补偿款外另行要求张×承担医药费,对于其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张×主张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十五万元补偿款中已经包括了相关费用;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张×认为自己没有给付义务。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认定王×与张×已就医药费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已一并解决,王×另行提出医药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