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万宏达与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宏达,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万宏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雪峰,男,汉族。被告张晓东,男,汉族。被告毛建华,男,汉族。被告王志毫,男,汉族。被告谢飞,男,汉族。被告彭树新,男,汉族。原告万宏达与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范雪峰、毛建华、谢飞、彭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王志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宏达诉称,原告与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系宁城县蒙古族中学的学生。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同学李国莉到学校食堂就餐时发现凳子上有一部手机,当时原告就交给同学于庆伟让其转交失主。此时六被告上前不问情由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伤情平稳,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34993.90元,请求六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范雪峰、毛建华、彭树新辩称,我们确实打原告来,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谢飞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系宁城县蒙古族中学的学生。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同学在学校食堂就餐时捡到一部手机,被告范雪峰怀疑系万宏达所偷,伙同被告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颞部皮肤裂伤;3、左额部头皮血肿;4、左面部皮肤擦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合理医疗费9575.30元、护理费1518.60元(101.24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合计11693.30元。另查明,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对公安机关分别给予的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范雪峰因怀疑系万宏达所偷,伙同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将原告致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六被告应负全部赔偿之责,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六被告承担补课费、整容费、交通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宏达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16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承担38元,余款300元由被告范雪峰、张晓东、毛建华、王志毫、谢飞、彭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