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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臧玉环与被上诉人赵可荣、任丽丽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玉环,赵可荣,任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玉环,女法定监护人韩贺玲,女委托代理人臧玉洁,女委托代理人:任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可荣,女委托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丽丽,女委托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臧玉环与被上诉人赵可荣、任丽丽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日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玉环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23日15时,被告赵可荣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赵可荣的儿媳任丽丽用邻居的拐杖多次击打臧玉环的头部、背部造成原告的轻微伤,原告在身体的创伤与严重的精神压力下,开始出现精神与行为上的异常,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复印费、营养费共计293469.11元,申请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和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成年人抚养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可荣、任丽丽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间,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是在一年内提出,原告在2011年之前已经诉讼,经中院判决,权利已履行完毕,事隔三年,原告已丧失诉讼的权利。第一次诉讼原告提出对伤害进行鉴定,时间为2010年1月7日,鉴定书中明确写道神志清,证明原告在做伤害鉴定时精神状态已恢复正常,在诉讼中又提出司法鉴定书一份,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这是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偏执性精神病与被告发生争执二者之间存在诱因,通过这两次鉴定能够说明在2010年的时候原告神志已恢复正常,至于外伤7天就可以恢复原状所以已经治疗终止。在一审诉讼时原告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因为我们提出要到省外进行鉴定,原告拒绝,所以此鉴定没有进行,后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仍以要做鉴定为由,我们是以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为由双方均提出上诉。中院在法庭上明示,中院不做鉴定,可另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放弃了鉴定的请求,丧失了再度申请鉴定的权利,事隔三年又到法院诉讼,无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治疗住院与否均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在铁西区北一中路14-6号楼下,臧玉环与邻居赵可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赵可荣的儿媳任丽丽用拐杖击打臧玉环的头部、后背几下。经铁西公安分局笃工派出所委托进行鉴定,结论为:臧玉环头皮挫伤为轻微伤,面部划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赵可荣、任丽丽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臧玉环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和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09年12月28日,经铁西公安分局笃工派出所委托,臧玉环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就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与被打有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次被打时起发病的诱发因素。赵可荣、任丽丽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病发原因重新鉴定,但赵可荣、任丽丽在鉴定前一天以臧玉环与鉴定机构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重新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机构与臧玉环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相关证据,臧玉环则以病情为由不同意到省外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0日,臧玉环经铁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二级残疾。臧玉环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两审判决确定由赵可荣、任丽丽赔偿臧玉环医疗费107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4296.69元(8593.38元×50%);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发生的误工费1468.05元(2936.1元×50%);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50元×49天×50%);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出的鉴定费1247.5元(2495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确定因臧玉环尚处于治疗阶段,可待病情稳定后另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赵可荣、任丽丽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臧玉环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315天,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大部分恢复,适应环境和料理生活基本正常,能从事一般工作,临床达“显进”程度。庭审中臧玉环代理人陈述臧玉环治疗已经终结了,不再治了。臧玉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17114.56元。2014年8月1日、8月25日,臧玉环两次在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154.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臧玉环申请对所患精神疾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很难得出确切的鉴定意见,决定不受理委托。臧玉环表示待有技术手段的时候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及责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因臧玉环在前次诉讼中尚处于治疗阶段,故臧玉环在病情稳定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赵可荣、任丽丽过错的侵害臧玉环的人身权益,诱发臧玉环的精神疾病,对臧玉环因治疗精神疾病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赵可荣、任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臧玉环主张的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均系臧玉环治疗精神疾病的支出,一审法院支持9134.58元[(17114.56元+1154.6元)*50%]。对于臧玉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臧玉环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支持32875元(50元*1315天*50%)。对于臧玉环主张的误工费,生效的判决确定臧玉环治疗精神疾病49天的误工费为2936.1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臧玉环误工费39397.67元(2936.1元/49天*1315天*50%)。对于臧玉环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臧玉环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为系臧玉环治疗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支持150元(300元*50%)。对于臧玉环主张的复印费,臧玉环未提供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臧玉环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臧玉环代理人陈述是轮流护理,大家都在帮忙,臧玉环没有确切的护理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臧玉环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臧玉环主张的营养费,臧玉环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臧玉环医治精神疾病需加强营养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臧玉环主张的申请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和赔偿比例由赵可荣、任丽丽赔偿臧玉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成年人抚养费、鉴定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赵可荣、任丽丽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臧玉环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臧玉环的伤残等级未能鉴定,故本案不予处理。赵可荣、任丽丽关于臧玉环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间的抗辩,因臧玉环在持续治疗精神疾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赵可荣、任丽丽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可荣、任丽丽关于臧玉环再次治疗系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所致,与赵可荣、任丽丽无关的抗辩,赵可荣、任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臧玉环提供了臧玉环连续住院治疗的证明,故赵可荣、任丽丽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可荣、任丽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玉环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9134.58元;二、被告赵可荣、任丽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玉环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75元;三、被告赵可荣、任丽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玉环治疗精神疾病的交通费150元;四、被告赵可荣、任丽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玉环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发生的误工费39397.67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赵可荣、任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由被告赵可荣、任丽丽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臧玉环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可荣、任丽丽对原审判决不予认同,但没有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臧玉环提供发票二张,主张系复印病历费用1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可荣、任丽丽主张该发票二张并不能证明系复印病历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发票二张不予认定。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臧玉环提供的(2011)沈中民一字1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61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护理单、医疗费收据、残疾证、有赵可荣、任丽丽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臧玉环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臧玉环代理人陈述是轮流护理,大家都在帮忙,上诉人臧玉环没有确切的护理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臧玉环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上诉人臧玉环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臧玉环主张的营养费,上诉人臧玉环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臧玉环医治精神疾病需加强营养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臧玉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赵可荣、任丽丽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臧玉环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臧玉环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臧玉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