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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胜利桥东。代表人周景治,经理。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51号301-304。代表人孙克祥,经理。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涉案合同工程是唐山市路北区大官庄平改楼工程,工程所在地在唐山市路北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双方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宿��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大官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赵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