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彦春与李吉生、曾凤玲、刘军、李桂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彦春,李吉生,曾凤玲,刘军,李桂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朱彦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吉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曾凤玲,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军,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桂灵,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灵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学军审判员 唐彩红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