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侦大队抓获,次日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5年4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省庄村秋之韵浴室无故滋事,将大厅花瓶砸碎,后对该浴室经营者吴某、刘某拳打脚踢,致该二人受伤。后被告人杜某又与前来劝架的吴雳、张某等人互相揪打至浴室门口,其将张某眼镜折断,并用该眼镜框戳伤前来处警的民警钱某。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钱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刘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李某、詹某、张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