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迪、李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迪,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纪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向城信用社主任,住。被告宋迪,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505195615被告李乐梅,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10102692Ⅹ被告王开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6905070396被告苗立荣,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6804100429被告苗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503090315被告周茂华,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603208745被告吴刚,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218033Ⅹ被告王高美,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710247728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迪、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迪、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迪于2013年6月30日由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8万元及利息59223.5元(算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宋迪、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宋迪在原告所属的向城信用社贷款1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11.5000‰。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9223.5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宋迪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宋迪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迪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9223.5元(算至2015年4月11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乐梅、王开江、苗立荣、苗涛、周茂华、吴刚、王高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