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友洪、王琼、王琼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友洪,王琼,王琼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被告汪友洪。被告王琼。被告王琼英。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汪友洪、王琼、王琼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友洪、王琼、王琼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汪友洪、王琼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南充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南充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当天,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被告王琼英也于当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就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汪友洪、王琼收到借款后,从2011年10月起发生不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288940.62元,之后被告汪友洪、王琼还款8370.45元,还欠280570.17元未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汪友洪、王琼偿还垫付款280570.17元;2.被告汪友洪、王琼支付违约金9万元;3.被告王琼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友洪、王琼、王琼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发生6次逾期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上述事实,有《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业务回单、银行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友洪、王琼为购车向南充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因此而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二被告未依约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288940.62元,因此原告依法对二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垫付款8370.45元,还欠280570.17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款28057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6次应按原告所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鉴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垫款,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为垫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垫款金额计算为宜,即违约金为84171.05元(280570.17元×30%)。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4171.05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琼英为被告汪友洪、王琼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友洪、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80570.17元;二、被告汪友洪、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171.05元;三、被告王琼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汪友洪、王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汪友洪、王琼、王琼英负担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