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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XX坤、杨土坤等与杨亚权、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坤,杨土坤,杨亚权,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7号原告XX坤(反诉被告),男原告杨土坤(反诉被告),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权(反诉原告),男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茂南。法定代表人,杨亚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坤、杨土坤诉被告杨亚权、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坤、杨土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亚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张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坤、杨土坤诉称:原告杨土坤与杨拾珠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管理位于茂名市茂水路236号大院内的房屋、土地厂房、供水供电及燃料装置,以及生产设备等财物,上述土地房屋厂房权属证是杨拾珠名下,前述财物在2006年前用于原告杨土坤名下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该公司于2006年停止生产。2006年7月29日原告杨土坤与杨亚权订立《承租经营合同》,将上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亚权取得上述租赁物的租权后,将租赁物作为其名下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上述租期满后,原告方以杨拾珠名义于2011年7月24日订立续租协议,租期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11日订立续租协议,租期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11日订立续租协议,租期至2014年8月30日。2013年初,原告根据合同权利在检查租赁设备时,发现生产设备中两个圆筒仓发生损坏,要求被告杨亚权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检修保养以防止圆筒仓进一步损坏倒塌发生事故,但遭到对方拒绝。原告被迫自行出资20多万元购买材料雇工检修保养。租赁期间,原告还发现租赁物中的两台电屏叉车损坏,要求被告杨亚权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检修保养,但遭到对方拒绝,造成叉车闲置进一步损坏。双方于上述租期满后,没有再订立续租协议。按约定,被告杨亚权须于2014年9月9日前将租赁物修复正常,经验收交接后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修复租赁物,也没有将租赁物交由原告验收,只是继续占有租赁物任由租赁物闲置损坏。由于被告不交还租赁物,按租赁物每年租金55万元计算,造成原告每天损失1506.8元(不包括租赁物损坏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亚权向原告返还其租用的如下租赁物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生产设备维修费用20万元:位于茂名市茂水路236号大院(又称为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居委236、茂名市大岭仔236号)内的房屋、土地、厂房、供水供电及燃料装置,以及生产设备包括饲料生产线一条(40压粒机)、1吨锅炉设备一套、合力牌电屏叉车两台、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其他相配套设备一批(详见附2部分租赁物清单),租赁物如有损坏应予以估价赔偿;判令被告杨亚权向原告赔偿因其占有租赁物造成原告的损失1506.8元/天X8天=12054.4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判令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原诉请第一项关于“生产设备维修费用20万元”变更为:生产设备(圆筒仓)维修费用11万元;2、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杨亚权向原告赔偿因其占有租赁物造成原告的损失1506.8元/天X220天=33149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3、原诉请第三项、第四项不变;4、增加一项请求:由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垫付的供电装置使用费用32471.3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杨亚权、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杨亚权赔偿因其未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承租经营合同》后,被告杨亚权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该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期满,在合同期满前,被告杨亚权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办理好验收交接租赁物手续,由杨亚权将租赁物交回给原告,原告返还押金和代付的电费给杨亚权。原告只到场来看了看,便认为被告杨亚权损害其两台合力牌电瓶叉车,不同意清点接收租赁物。杨亚权向原告说明:经杨亚权聘请合力叉车厂技术人员前来维修,技术人员答复为该两台叉车使用年限已达二十多年,早已过了报废期,没有维修的可能和必要。但原告根本不理会,就是不来验收交接租赁物。被告杨亚权提出先验收交接租赁物,对于叉车之事,作为个案另外协商解决,但同样遭到原告拒绝。被告被迫无奈,只好通过邮寄特快专递信件给原告,要求其前来验收交接租赁物,但原告一直无回复,致使至今未能验收租赁物。由此可见,至今未验收交接租赁物,并不是被告杨亚权违约造成,而是原告故意拖延造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杨亚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维修两个圆筒仓的费用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该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杨亚权承租期间,圆筒仓没有发生过损坏,一直以来均能正常运转、发挥效用。2、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租用的设备在租用过程中发生自燃的、不可逆转的损耗,以致造成其使用功能下降,不属于被告杨亚权赔偿或额外支付使用费的范围,被告杨亚权无需另外再支付折旧赔偿款。另外,被告杨亚权也切实做好日常的检修、保养工作,两个圆筒仓根本就没有损坏。三、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不是《承租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依法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亚权反诉称:反诉原告杨亚权与反诉被告杨土坤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约定杨亚权一次性缴付杨土坤50000元作为承租押金,在合同结束10天内完成交接工作和结清押金。但是,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期满后,杨土坤借故不与杨亚权验收交接租赁物,致使杨土坤不返还50000元承租押金给杨亚权,杨土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50000元承租押金给杨亚权的责任。另外,在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承租经营合同》后,杨土坤未能正常开通电源给杨亚权使用,原因是杨土坤拖欠了供电局的电费未付清。杨亚权要求杨土坤缴清电费申请供电局开通电源给杨亚权使用,但杨土坤反而要求杨亚权先行代其垫付,待后再返还给杨亚权。杨亚权为了尽早开通电源进行生产,便代杨土坤到供电局缴清其拖欠的电费12945.26元,但是至今杨土坤未履行承诺返还给杨亚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承租押金50000元;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付电费12945.26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XX坤、杨土坤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没有返还租赁物情况下,我方不返还押金。2006年9月交付的电费,是取得租赁物之后产生的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土坤(甲方)与被告杨亚权(乙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一份《承租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租经营方式,乙方承租甲方的资产进行经营生产,自行注入资金,以乙方注册的牌子,另立账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缴纳税款。二、承租场地厂房的位置,乙方承租甲方的场地厂房仓库位于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居委内,东至数码饲料厂,南至天地饲料厂,西至茂水公路边,北至大岭仔村民屋。三、承租资产范围和房屋、设备的名称数量,1、资产范围:①甲方饲料生产厂内的厂房、场地、道路、房屋、生产设备、供水、供电以及燃料装置等租给乙方使用,并保持房屋完好,所有生产设备带负荷运转正常及供水、供电和其它装置正常。2、房屋范围及使用说明:①茂水公路边办公楼首层南头原业务部一间即北至楼梯南至门岗属乙方使用,北头发展部及二楼至五楼属甲方使用。②东面宿舍楼地面一层至四层属乙方使用,五层至六层属甲方使用。③原小车库属甲方使用。④除以上说明外,锅炉房、圆筒仓、配电房、控制楼以及全部仓库房屋和铁皮屋属于乙方使用。3、设备范围:①饲料生产线一条(40压粒机);②1吨锅炉设备一套;③合力牌电屏叉车两台;④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⑤其它相配套设备一批(详见附件清单)。四、承租经营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至,共5年。五、租金,租金每年人民币30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一年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给甲方,否则,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8、在承租期内,乙方有责任维护房屋、机械设备、电力设施、水源设施的检修及保养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八、其它约定,1、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作为承租押金,双方在合同结束日起10天内完成交接工作和结清押金,逾期甲方不结清押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在厂内继续生产经营至对清押金为止或乙方有权用甲方的财产对清,而且加收滞纳金。九、违约责任,1、未经双方同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均属违约。2、在承租经营期内因乙方违约(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甲方的损失时,由乙方负责赔偿。3、因甲方违约(政策性原因或不可抗力除外)造成乙方的损失时,由甲方负责赔偿。十一、承租经营合同期满内,由双方验收交接,确保房屋、设备带负荷运转正常,结清双方相关账务和办理解除合同事宜,乙方库存的原材料、产品和其他属于乙方的资产将由乙方自行处理,如甲方有意继续出租,乙方还有继续承租经营意向时,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与乙方商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乙方。杨拾珠与被告杨亚权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续租协议,约定按原合同除租金不同外,其他条款同等,延期租用1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金450000元。双方签字一次性付清租金款。杨拾珠与被告杨亚权又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续租协议,约定按原合同除租金不同外,其他条款同等,延期租用饲料厂1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550000元。双方签字为凭,一次性付清租金款。杨拾珠与被告杨亚权又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续租协议,约定按原合同除租金不同外,其他条款同等,延期租用饲料厂1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550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款。双方签字为凭。原告杨土坤对于杨拾珠与被告杨亚权三次签订续租协议是知情并予以确认。上述《承租经营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杨土坤与被告杨亚权没有再签订续租合同。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亚权于2006年7月29日与原告杨土坤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杨土坤交纳50000元押金。被告杨亚权于2006年7月29日与原告杨土坤签订合同后,称为了厂房开通电源,代被告杨土坤于2006年9月14日缴清其所欠的电费12945.26元。被告杨亚权曾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杨土坤邮寄一信件:因租赁合同期满,按合同规定,应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交接。杨权已于2014年9月1日、9月3日、9月10日等多次电话告知杨生交接,但其未按期前来,现书面通知你2014年9月11日下午3.30分在原厂内一楼办公室交接。如逾期未来,则不属于我方责任。被告杨亚权曾邀请广东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人员对租赁物叉车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两台合力电动叉车型号为CPD20(车架号:0502029213,0502029214)是我们总厂于1999年生产并销售的产品。近期经我司维修工程人员检验,这贰台车辆使用已有将近15年,已超出5至8年有效维修价值期,另由于许多相关零件已停产,以及主要部件均已老化。现证明该型贰台车无法修复使用。杨拾珠作为本案原告与杨土坤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杨拾珠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梁水莲及三个子女杨土坤、XX坤、杨金花。梁水莲及杨金花声明放弃参加杨拾珠和杨土坤因与被告杨亚权、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之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承租经营合同、续租协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声明书,被告杨亚权提供的特快专递单、信件、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照片、押金收据、电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杨亚权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原告杨土坤与被告杨亚权双方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经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承租合同,被告杨亚权也无意继续使用租赁物,故被告杨亚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杨土坤。根据《承租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杨亚权应该将位于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居委内(东至数码饲料厂,南至天地饲料厂,西至茂水公路边,北至大岭仔村民屋)的厂房、场地、道路、房屋、生产设备、供水、供电以及燃料装置(包括1、茂水公路边办公楼首层南头原业务部一间即北至楼梯南至门岗;2、东面宿舍楼地面一层至四层;3、1吨锅炉设备一套;4、合力牌电屏叉车两台;5、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6、其它相配套设备一批)等交还给原告杨土坤。其次,被告杨亚权是否应当赔偿因其未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杨亚权自双方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期满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10天内多次要求原告杨土坤完成交接工作,并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告知原告杨土坤前来验收,但原告杨土坤并不主动履行其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负担而不应该由被告负担。第三,被告杨亚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生产设备维修费用2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生产设备损坏而支付了200000元维修费用,故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杨土坤是否应当返还被告杨亚权承租押金50000元及代付电费12945.26元的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结束日起10天内完成交接工作和结清押金。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杨土坤的同时,原告杨土坤亦应将承租押金50000返还给被告杨亚权。另外,根据被告杨亚权所提供的电费发票显示,被告杨亚权是代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电费,并不是代原告杨土坤支付的电费,故此,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本案其他方面的问题。1、原告于庭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承租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杨土坤及被告杨亚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市旺民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亚权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位于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居委内(东至数码饲料厂,南至天地饲料厂,西至茂水公路边,北至大岭仔村民屋)的厂房、场地、道路、房屋、生产设备、供水、供电以及燃料装置(包括1、茂水公路边办公楼首层南头原业务部一间即北至楼梯南至门岗;2、东面宿舍楼地面一层至四层;3、1吨锅炉设备一套;4、合力牌电屏叉车两台;5、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6、其它相配套设备一批)等交还给原告杨土坤。二、反诉被告杨土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承租押金50000元给反诉原告杨亚权。三、驳回原告杨土坤、XX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杨土坤、XX坤负担2241元,由被告杨亚权负担2240元。被告杨亚权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土坤、XX坤,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反诉费687元,由原告杨土坤、XX坤负担525元,由被告杨亚权负担162元。原告杨土坤、XX坤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被告杨亚权,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