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世海与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高。委托代理人陈宇南,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海。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玲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钱仁高。上诉人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海、原审被告钱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南,被上诉人王世海的委托代理人胡伦扬、郑玲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仁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王世海起诉称,2012年8月1日,九川公司因建设福州市五四路中盛大厦需要资金向王世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利息月息4.5%。2012年8月15日,九川公司又向王世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利息月息4.5%。若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则每延期一天,按应归还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4日,王世海委托宋广生与九川公司、钱仁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续签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及担保作出具体约定。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友好协商,重新续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九川公司尚欠王世海借款债务总额为877万元人民币。其债务月利率为2.3%,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因拆借而产生的费用按照月利率2.2%计算。如果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王世海利息及费用,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利息及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王世海支付违约金。钱仁高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后,王世海多次向九川公司、钱仁高催收,而九川公司、钱仁高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审法院经查明,确认王世海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世海与九川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世海委托案外人宋广生与九川公司、钱仁高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上述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中将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转化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补充协议》中将利息、违约金转化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无效,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世海起诉时系依据《补充协议》确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向九川公司、钱仁高主张权利,但因原审法院已对《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本金认定无效,故对本案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其余部分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处理。王世海主张案涉877万元借款已全部借出,其作为出借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世海提交的《转账凭证》表明其仅实际借出了500万元。王世海无法证明剩余部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九川公司已归还案涉借款本息35万元,对该笔款项依法予以抵扣。九川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九川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王世海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九川公司、钱仁高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予以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为限。王世海主张本案存在拆借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1.6条已约定律师费由九川公司负担,且王世海已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出85000元,故该笔费用应由九川公司负担。钱仁高在《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钱仁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世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减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还款35万元(已还款部分先行充抵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并支付王世海律师费85000元;二、钱仁高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19元,由王世海负担40819元,其余65000元,由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九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就本案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错误解读《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进而作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5000元律师费”的错误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补充协议》第1.6条并非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约定,《补充协议》上部分当事人曾就其与上诉人借款纠纷起诉法院即前案,后因各方调解对前案予以撤诉,就前案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事宜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前述文件均未对被上诉人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85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支付的85000元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世海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事由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双方在2013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二、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借款本息。三、因本案而增加的律师费76200元应当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九川公司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王世海的答辩意见,双方对于原审查明本案发生借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850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追加的762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结合2013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第3页第一段“乙方(即王世海等)同意与甲方(即九川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重新签订续借合同的基本条件”的文字表述来看,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具备《补充协议》第一条中载明的6项条件方可重新签订续借合同。从《补充协议》的全文结构、内容和文字表述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乙方(即王世海等)向法院撤诉以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即九川公司)承担是重新签订续借合同的基本条件,因此可以看出,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针对之前已撤诉的案件,而并非针对王世海在本案中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但是,若九川公司如约偿还债务,王世海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现由于九川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王世海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王世海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九川公司应承担王世海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王世海因九川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九川公司应承担王世海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外,被上诉人王世海关于二审追加的762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因一审判决后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二审不宜增加判决,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川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九川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炳 荣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舒可(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