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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培军及原审被告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培军,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军,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超,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密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培军及原审被告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培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李培军车辆损失等共计23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李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杰,原审被告吴永超、文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5时40分,吴永超驾驶粤BV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J**挂)沿郑州市西四环自北向南行至郑上路与西四环南第二个路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培军驾驶的豫A82Y**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82Y**号轿车乘车人闫汴珍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军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3年12月2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利美日轿车(车牌号:豫A82Y**,动力号:A4ND00473,车辆识别代码:L6T7844S8AN01252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1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0567元。李培军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56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3411元。该院另查明,粤BV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永超系文华公司员工,吴永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李培军损害。豫A82Y**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培军。庭审中,李培军否认收到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支付的赔偿款,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并未向该院提供李培军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相关证据。李培军称其与文华公司总经理袁密霞联系,袁密霞要求李培军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伤者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由其提供给保险公司报销,所以李培军将有关材料寄至文华公司(收件人是袁密霞)。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吴永超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粤BV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永超系文华公司员工,吴永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李培军损害,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文华公司向李培军予以赔偿,吴永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培军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李培军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0567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李培军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56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3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培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培军车辆损失费18567元;文华公司应赔偿原告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56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3411元。对于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的辩解,该院认为,诉讼中,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培军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平安保险持有相关证据原件,并不能必然证实李培军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平安保险在未经证实李培军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的情况下,根据所谓赔流程将维修费用支付给文华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与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培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培军车辆损失费18567元;三、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培军3411元;四、驳回李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吴永超已经向伤者闫汴珍、李培军支付赔偿款27500元,并取得相应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票据,平安保险依据相关票据进行理赔,将理赔款项支付到被保险人文华公司账户中,原审法院再判决平安保险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培军承担。被上诉人李培军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吴永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赔偿款给李培军,对付款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不清楚。事实上,李培军的确没有收到吴永超支付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永超、文华公司共同陈述称: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如果李培军、闫汴珍没有收到赔偿款,那么二人不会把债权凭证寄给吴永超所在的物流公司,二人应当让吴永超出具欠款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持有李培军的医疗费票据的事实,李培军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这一事实并不能必然推断出文华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李培军的结论。平安保险上诉称吴永超已经向李培军支付赔偿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李培军本人也不认可,故平安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