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莫某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劳某原告莫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到灵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由于双方认识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6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亲属身份的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年××月××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被告梁某甲辨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长时间的相处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小矛盾和误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一直以来均在被告家居住,由被告抚养有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女儿梁某乙、梁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支付给被告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75000元。被告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桥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梁某乙、梁某丙在被告梁某甲家生活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女儿梁某乙、梁某丙在被告梁某甲家生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现确是在被告家生活居住,事实上,两个女儿一直以来都由原告在家带养,在2014年1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家,才没有回被告家照顾孩子的。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关系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到灵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原、被告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406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女儿梁某乙、梁某丙,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来往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梁某乙自小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居住,现在已是学龄前儿童,故从不改变梁某乙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女儿梁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女儿梁某丙自小由原告在家带养,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也离开被告家一年多的时间,但女儿梁某丙年纪尚幼,根据幼儿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由作为母亲的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梁某丙的成长。由于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也应由直接抚养人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丙由原告莫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权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