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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凯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凯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2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中央大道与府前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灿方,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政府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412730-6。法定代表人李鸿伟,总经理。被告新乡市凯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十字西路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晓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伟。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县农信社)诉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宏业纺织公司)、新乡市凯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凯泉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灿方,被告宏业纺织公司法定表人和凯泉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新乡县农信社下属机构翟坡信用社与被告宏业纺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凯泉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业纺织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是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期内利率为9‰,被告凯泉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诉讼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宏业纺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凯泉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宏业纺织、凯泉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2、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3、企业资质证明一组;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及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内部变更。被告宏业纺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公司用的钱,凯泉化工公司进行的担保。被告宏业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凯泉化工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凯泉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宏业纺织公司和被告凯泉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9日,原告新乡县农信社下属机构翟坡信用社与被告宏业纺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翟坡信用社向被告宏业纺织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期内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5计算,被告凯泉化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业纺织公司提供300万贷款,被告宏业纺织公司依约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到期后本金300万元也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担保人凯泉化工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李晓莉签字。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公告。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担保人凯泉化工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李晓莉签字。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宏业纺织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宏业纺织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利息221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宏业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依约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宏业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业纺织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及依约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凯泉化工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通知书内容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自被告签字之日起6个月内再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被告凯泉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9‰算至2008年10月15日止,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2140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