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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强与史庆军、陈宝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史庆军,陈宝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58号原告董强,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军,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陈宝瑞,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贾德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凌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强诉被告史庆军、陈宝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东与被告史庆军、陈宝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强诉称: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史庆军驾驶的冀BX79**、冀BBV9**挂号重型货车沿磴口县110国道由此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110国道959km附近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相对方向董强驾驶的蒙L31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蒙L31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庆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董强在巴市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4694.22元,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踝关节皮肤裂伤、左小腿挤压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出院后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董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万元。请求:1、被告史庆军、陈宝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22.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天数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交通费没票据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宝瑞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庆军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据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5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支出医疗费34694.22元,住院18天。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4号证据被告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号证据拖车费票据30张。证明从事故发生地拖车到磴口交警大队产生的拖车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诊断书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175元不认可。对病历认可但名字是错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对4号证据保险单抄件认可。对5号证据不认可,发票日期不符,事故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但发票的印刷时间为2015年1月,时间不符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史庆军、陈宝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宝瑞向法庭提供了磴口县交警大队收据一份。证明交事故压金5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史庆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26张。三被告对诊断书有异议,外购药175元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剔除20%。对诊断书、外购药、因其诊断未加盖章,外购药未能提供医嘱和医院需外购药相关证明。对三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非医保用药剔除20%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实其用药情况、支出医疗费、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175元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4号证据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5号证据拖车费票据3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符,费用过高,对三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被告陈宝瑞向法庭提供的事故金5万元收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挂车保险单一份。对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史庆军驾驶的冀BX79**、冀BBV9**挂号重型货车沿磴口县110国道由此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110国道959km附近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相对方向董强驾驶的蒙L31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蒙L31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庆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强无责任。原告董强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4694.22元,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踝关节皮肤裂伤、左小腿挤压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强被评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万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史庆军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较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金50万元(主车),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挂车)。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4年10月21日止。另查明:被告陈宝瑞给磴口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董强从磴口县交警大队领取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庆军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造成原告董强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庆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强无责任。因被告史庆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强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误工费15857元(157天×101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818元(18天×101元)、拖车费3000元计:833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强医疗费28519.22元、(34519.22元-交强险给付6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计:38519.22元。合计赔付:121908.22元。原告主张部分护理费8939元,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75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董强应返还被告陈宝瑞事故押金3万元。因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史庆军、陈宝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强各项损失:121908.2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史庆军、陈宝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董强返还陈宝瑞事故押金3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部分承担1360元,原告董强承担102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